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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至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钻窗入室等手段,从该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软中华香烟34包、南京佳品香烟10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至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钻窗入室等手段,从该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软中华香烟32包,价值人民币1984元。2.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的一天凌晨,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软南京佳品香烟10包、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15元。3.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5元。4.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3日20时许,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未窃得财物。被告人杨某因实施上述第4笔盗窃事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他3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未到庭证人孙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桂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身份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因实施上述第4笔盗窃事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他3笔盗窃事实,可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人民币2264元,发还被害人桂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