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爱东、谢振亮等与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爱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东,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振亮,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洲,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宪玉,城镇居民。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农商行),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西路356号。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德胜,城镇居民,系被上诉人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蕾,城镇居民,系被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东,城镇居民居民。上诉人王爱东、谢振亮、杨光洲、孙宪玉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爱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爱东、谢振亮、杨光洲、孙宪玉一审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爱东之夫李书永相识多年。2013年9月30日,李书永以其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其妻子李爱东的名义到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李书永找到四上诉人等人要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称只是履行手续,其在莱州市文泉花园小区1号楼4单元1楼东、干休所均有房产,在莱州市还有三家商铺,足够偿还贷款。上诉人偏听偏信,便于2013年9月30日与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签订了(2013)年第7073号保证合同。现借款期限届满而被上诉人李爱东、李书永及其儿子李芃霏、儿媳代林均下落不明,电话、手机全部关机,三家商铺经营场所全部空无一物,住所也找不到人。上诉人认为李书永及被上诉人李爱东蓄谋已久,通过欺诈手段实施的借款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签订的莱州农商行城区支行(2013)年保字第7073号保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一审辩称,我们与被上诉人李爱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四上诉人等人自愿为被上诉人李爱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与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现四上诉人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爱东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上诉人与李书永多年相识,李书永与被上诉人李爱东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被上诉人李爱东向被上诉人所属城区支行提交个人客户贷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人为李爱东,家庭成员为李书永,保证人为李建军、谢振亮、孙宪玉、王爱东、杨光洲、李芃霏,申请金额100万元,用途为购卫浴橱具。城区支行对李爱东的借款申请进行了审查,并批准了李爱东的借款申请。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李爱东与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所属的城区支行签订了莱州农商行城区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707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爱东,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购卫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62×××62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贷款人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经审查同意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根据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直接支付给符合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四上诉人及李芃霏、李建军与城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李爱东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四上诉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按印。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李书永向城区支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李书永与借款人李爱东为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李爱东向城区支行提交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书,申请将100万元支付至收款人为李海燕的账户。2013年9月30日,城区支行将100万元借款本金转入被上诉人李爱东名下的账户(62×××62)。2014年9月,被上诉人李爱东及其夫李书永、儿子李芃霏离家下落不明。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李爱东通过欺诈手段实施借款,其借款行为应为无效,要求确认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订立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上诉人主张是李书永找到四人要求提供担保,当时并未告知担保金额,在与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合同中并未填写贷款数额和借款人名称,四人不知是为李爱东担保,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的行为存在欺诈,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对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审理中上诉人还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李爱东向城区支行提交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书,城区支行应将借款100万元转入李海燕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并未将该笔资金转入李海燕的账户,应属违规,李海燕为被上诉人李爱东的妹妹,并不经营卫浴,莱州农商行的信贷员对被上诉人李爱东的经营状况不进行审查即发放贷款,其行为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四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莱州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对李海燕的询问笔录、李海燕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李海燕与李爱东系姐妹关系,其并未经营卫浴,也没有在莱州农商行办理银行卡。经质证,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认为,该证据只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李爱东与李海燕系姐妹关系,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与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订立保证合同时,并不清楚借款人为李爱东,保证合同中也未填写担保金额,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对其主张不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李爱东与城区支行之间订立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爱东通过欺诈手段实施借款,李爱东与莱州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莱州农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爱东与莱州农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交的莱州市国家税务局对李海燕的调查笔录及李海燕出具的证明,虽然与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李爱东载明的借款用途不符,因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审查属于银行信贷风险控制问题,被上诉人李爱东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资金属其违约行为,不能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诉人已将1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至李爱东账户,李爱东实际支配并使用了该借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违规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爱东实施欺诈,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之间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爱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李爱东缺席,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爱东、谢振亮、杨光洲、孙宪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060元,由上诉人王爱东、谢振亮、杨光洲、孙宪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爱东、谢振亮、杨光洲、孙宪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经审查同意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根据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直接交付给符合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是错误的。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为“购卫浴”,莱州农商行应根据李爱东的受托支付申请将借款100万元付给与李爱东发生卫浴买卖业务的交易对象,目的是防止借款人将借款挪作他用或挥霍。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将100万元转到“李海燕”的卡上。上诉人提交的税务机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李海燕根本不经营卫浴,其自己书写的证明材料证实其未收到过100万元价款。可见李爱东向银行提供的“交易对象”是不真实的虚假的卫浴经销商。一审中莱州农商行答复“没有李爱东与李海燕的购销合同”,莱州农商行是根据什么确定100万元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法院根据什么认定莱州农商行的发放贷款行为合乎借款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二、一审法院审查证据不实,判决不公。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莱州农商行与李爱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认定借款合同效力。李爱东一审未到庭,法院如何认定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贷款申请等银行提供的贷款材料的质证意见判决书上根本没有体现,未作认定。莱州农商行提供的一份“个人客户贷款申请审批书”载明李爱东资产430万元、年营业额800万元、年利润80万元、用于证实李爱东借款时有财产,具备还款能力,银行称“按规定进行审查的,合乎贷款资格”但是没有提供该组数额的来源依据和证明。李爱东经营的莱州市万通建材市场戴琳建材批发部是个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只有30万元,且未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不应进行经营,从何而来“年营业额800万元”,“年利润80万元”。并且莱州农商行提供的批发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明显看出其年检只到2012年,2013年没有年检。该批发部从注册以来从未挂牌经营,其真实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贷款。以上事实说明李爱东根本不是合格的借款主体,没有贷款资格和还款能力,莱州农商行对此知情,判决书中不表述,强加认定借款合同效力,让人难以信服。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李爱东通过编造虚假借款理由,以欺诈方式签订的合同无效。银行严重违规违法,弄虚作假,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莱州农商行明知李爱东不符合贷款资格,将来有可能无力还款,担保人要承担担保责任,有明知可能损害担保人权益的前提下,还为其办理,上诉人认为莱州农商行与李爱东是一种恶意串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另外,第一次开庭莱州农商行提供的担保合同,担保人李芃霏、李建军没有在其名字上加盖手印,而第二次开庭时莱州农商行提供的担保合同上该二人名字上却加盖了手印,而我们提供给法院的担保合同上没有这两人手印,我们的担保合同是莱州农商行复印给我们的,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莱州农商行公章。说明莱州农商行第二次开庭提供的担保合同上李芃霏、李建军的名字上手印是造假的,上诉人到莱州农商行取得该合同时李芃霏、李建军已经下落不明,怎么可能在担保合同上加盖指印?办理贷款过程中,借款人和银行工作人员始终都在暗箱操作,欺骗担保人。说明担保人根本不是同一时间去签的担保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四、李爱东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骗取数额达到100万元符合立案追诉的条件,因此,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维护法律尊严。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答辩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各方自愿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串通、欺骗行为。在该笔借款以前,上诉人为借款人李爱东的贷款已提供过担保,对借款人的借款资格和经营状况是非常清楚的。现在被追究担保责任,又提出借款人不符合贷款资格,显然是为自己逃脱担保责任找借口,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上诉人将100万元转入李爱东账户,李爱东已经实际支配并使用借款,我行履行了贷款人义务,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莱州农商行主张李爱东借款申请审批书中的内容是由李爱东所写,被上诉人对内容进行了核实,对李爱东的资产、负债、年收入、利润和经营情况做了实地调查,情况属实。李爱东提供了资产证明,收入800万元是李爱东自己申报的,银行没有调查,因为他是个体户,没有正规的财务资料,无法查证。被上诉人提交2011年、2012年与李爱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李爱东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担保人对该二笔借款认可进行担保,对李爱东的经营情况比较了解。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出问题的是2013年的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李爱东与莱州农商行城区支行签订的(2013)年第7073号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天四上诉人与城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亦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一是李爱东通过编造虚假借款理由,以欺诈方式签订合同;二是莱州农商行严重违规违法,明知李爱东不符合贷款资格,弄虚作假,还为其办理贷款及担保,莱州农商行与李爱东是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首先,李爱东与莱州农商行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前,已经分别于2011年、2012年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均为“购卫浴橱具”,该二份合同均已履行无争议,现产生纠纷的2013年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亦为“购卫浴橱具”,上诉人现主张李爱东编造虚假借款理由、以欺诈方式签订合同显然不符合事实。即使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卫浴橱具”,也只是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并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其次,上诉人主张莱州农商行与李爱东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对此没有证据证明。虽然莱州农商行在进行贷款审查时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但仅凭该不足之处不能认定双方系恶意串通。综上,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爱东、谢振亮、杨光洲、孙宪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