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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宋宋与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宋宋,卢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李宋宋。被告:卢俊。原告李宋宋诉被告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宋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宋宋起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自2013年初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12800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8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归还了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118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卢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2800元的事实,借条落款时间系打印错误,实际上为“2014年4月7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11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宋宋与被告卢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全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宋宋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卢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由被告卢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