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非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王立君非法占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王立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行非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希才,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玉玮,男,汉族,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王立君,男,汉族,住址通化县。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王立君于2010年始,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赤柏松村及新安村11692.5平方米土地建房和堆料场,其中占用耕地4405平方米,占用采矿用地2001平方米,占用河流水面5286.5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6日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采矿用地和河流水面,共计7287.5平方米。2、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405平方米耕地,限3个月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4405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的7287.5平方米采矿用地和河流水面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罚款金额合计4100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只缴纳了罚款,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11692.5平方米的土地,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5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退还非法占用的11692.5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现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特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执行人王立君根据相关政策及要求,现已办理了设施农用地审核备案手续,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的要求于2014年7月20日已经办理了设施农用地审核备案手续。因此,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如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忠大审判员 郝 文审判员 张善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恩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