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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金华树与高福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树,高福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金华树,男,生于1948年12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辉,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福山,男,生于1971年8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贞东,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树与高福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树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高福山及委托代理人周贞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树诉称,“5.12”地震后,原告金华树与其子等家庭成员共同在江油市香水乡场镇重建了房屋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2014年12月8日6时30分,被告高福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安镇往通口方向行驶,与行人原告金华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华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金华树经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2014年12月21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福山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华树无责任。原告金华树的损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金华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65206.37元。被告高福山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福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金华树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不属于赔偿范围,应当扣减,原告金华树没有工作,不应当支付误工费。原告金华树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1208.3元,被告高福山垫付医疗费4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其他部分是原告金华树支付的,现住院医疗费票据已交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6时30分,被告高福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与行人原告金华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华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金华树经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需护理1人。2014年12月21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福山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华树无责任。2015年6月25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金华树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高福山,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金华树系农村人口,现居住在江油市香水乡场镇其子金仕银处。原告金华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131.87元、护理费77天×80元=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255元、营养费17天×15元=255元、残疾赔偿金17204.5元、交通费酌定635.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9341.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高福山垫付医疗费4700元。审理中,原告金华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华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17204.5元、交通费63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6000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金华树28000元(已另行出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高福山驾驶机动车未与行人保持安全的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华树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金华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福山赔偿;原告金华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金华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华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131.87元、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残疾赔偿金17204.5元、交通费63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9341.87元,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赔偿36000元外,其余损失13341.87元,由被告高福山赔偿;二、扣除被告高福山垫付的医疗费4700元,由被告高福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华树8641.87元三、驳回原告金华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715元,由原告金华树承担300元,被告高福山承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