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温正兴与贾少中、贾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温正兴,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2XX****XX。被告贾少中,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被告贾少东,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温正兴与被告贾少中、贾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豆浩杨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少中、贾少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二被告用我的油罐车为其挖掘机加注柴油,共欠我柴油款29,230.00元。经我催要一直未给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柴油款29,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少中、贾少东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贾少中、贾少东签字的欠条一张,主要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油款数额。被告贾少中、贾少东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油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二被告用原告的油罐车为其挖掘机加注柴油,共欠原告柴油款29,23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2013年9月21日,今欠温正兴柴油款29230元,金额(大写)贰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整,¥29230元,欠款人签字:贾少中、贾少东。”经原告催要一直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给付柴油款29,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柴油款29,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油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少中、贾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正兴油款29,23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0元,减半收取260.00元,保全费120.00元,合计380.00元,由被告贾少中、贾少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豆浩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小丽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2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