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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6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雷与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王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6098号原告: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孟庆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茹,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峨眉山路11-7号。身份证号:210105196202052524被告:王雷,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北固山路*****号***室。身份证号:210782198209270254原告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物业公司”)诉被告王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茹、被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七彩阳光小区业主,房屋面积70.21平方米,根据被告同原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服务,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4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348元、滞纳金295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费时间、数额属实,但我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园区内的商业网点开后门,人员随意出入,导致园区未封闭,与物业公司沟通未予解决,园区内车位规划混乱,车辆随意停放,园区草地未处理,1楼业主私自圈占绿地,种菜,养鸡,堆放垃圾,园区绿化无人管理,杂草丛生,公共设施损坏,在业主没有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建立一个公共水系,浇灌草地,但是园区水系不开放,楼道内卫生打扫不及时,供暖管道漏水,走廊墙皮脱落无人管理,多次找物业沟通,物业不予管理;我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家房屋玻璃被打坏,在北陵派出所有出警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泰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雷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商品住宅按产权面积1元/月/平方米收取。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交纳全年的物业管理费,每年7月1日前未交视为滞纳,并计收滞纳金,滞纳金收取标准:滞纳=全年物业管理费总额×0.3%×滞纳天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沈阳市于洪区七彩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七彩阳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甲方选聘乙方对恒泰.七彩阳光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物业收费标准:多、高层住宅按产权面积0.8元/月/平方米收取。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交纳全年的物业管理费,每年7月1日前未交视为滞纳,并计收滞纳金,滞纳金收取标准:滞纳=全年物业管理费总额×0.3%×滞纳天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七彩阳光社区、七彩阳光业主委员会进行了交接,原告于2014年1月1日正式撤出七彩阳光小区。被告王雷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70.21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告知函、催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七彩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七彩阳光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行为属于一种连续性的行为,是债权的一种,故应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提供了《催缴物业费通知》、《催缴物业费公告》等证据,拟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要求其缴纳拖欠物业费的事实,考虑到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业主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大都采取在园区内张贴《通告》的习惯性做法,本院对于物业公司提出的其一直在行使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房屋玻璃被打坏的情况,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质量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