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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开兴与张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兴,张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王开兴,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样金,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开兴诉被告张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兴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张样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样金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样金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样金未作任何答辩。根据原告王开兴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样金是否应当归还该款。原告王开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开兴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张样金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王开兴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为三个月。被告张样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王开兴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王开兴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开兴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证据1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样金向原告王开兴借款40000元这一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8日,被告张样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后归还。被告张样金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王开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娟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样金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致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志亮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志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