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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南商初字第23���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汇兴博业数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星网讯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南商初字第23号原告南京汇兴博业数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汪虹,南京汇兴博业数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岩,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星网讯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娟。原告南京汇兴博业数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博业公司)诉被告星网讯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兴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网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兴博业公司���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框架协议,被告据此向原告采购70台终端机,总价为97.3万元。原告交货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进行了验收亦按约分期支付了95%的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于货物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剩余货款4865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65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星网讯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汇兴博兴公司与被告星网讯通公司签订产品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汇兴博业公司为星网讯通公司提供其所需的5C智能终端机产品及与产品相关的生产组装和售后维护服务。之后被告即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购70台5C终端机,总价为97.3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于订单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即4月22日前)付款20%,收货后在5个工作日检验��格后顺延7个工作日付清30%,验收合格后顺延60个工作日内付清45%,5%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检验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四台终端机,同年5月17日交付66台终端机。同年5月25日被告出具验收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9.64万元,6月3日付款29.19万元,10月25日付款38.92万元,2014年1月8日付款48650元。因被告尚欠5%货款即4865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汇兴博业公司与被告星网讯通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星网讯通公司收到汇兴博业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所发货物后,应按约定验收并付款。星网讯通公司虽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95%货款,但尚有应于检验合格后一年后付清的质量保证金48650元未付,应负此纠纷之责。汇兴博业公司据此要求星网讯通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星网讯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汇兴博业公司货款4865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1052元,公告费元,合计元,由星网讯通公司负担(汇兴博业公司同意其预���的案件受理费由星网讯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星网讯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兴博业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朱 宁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何婷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