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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锡臣与汪志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锡臣,汪志民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赵锡臣,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告:汪志民,男,汉族,工人,现住安图县。原告赵锡臣与被告汪志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胡征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锡臣、被告汪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锡臣诉称:2008年7月7日,汪志民给赵锡臣出具了欠红松果林抵押金6000元的欠据后,赵锡臣向汪志民支付了6000元。汪志���于2014年8月份向赵锡臣偿还了3000元及利息750元,之后再次协商时,汪志民不同意支付剩余的3000元及利息,并声明到安图解决。现双方无法和解,赵锡臣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汪志民偿还欠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000元。汪志民辩称:赵锡臣没给汪志民6000元,赵锡臣向汪志民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汪志民根本不欠赵锡臣钱,之所以出具欠据是因为大荒沟林场给汪志民出具的押金票据被汪志民遗失;欠据并非汪志民书写,是由汪志民的哥哥汪志林代为出具,且欠据书写有误,押金数额应为3000元。经审理查明:尚庆学曾以汪志民名义在大荒沟林场承包了两处红松果林(承包费用共约12万元,其中已包含两片红松果林每片3000元的押金共计6000元,该押金由汪志民直接交给了大荒沟林场),其中包括涉诉的22林班1、2小班。2008年,尚庆学将涉诉的22林班1��2小班红松果林以约7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赵锡臣,赵锡臣向尚庆学索要押金票据时,尚庆学告知其应向汪志民索要。2008年7月7日,赵锡臣与薛峰一同去看涉诉的红松果林时,赵锡臣委托薛峰去汪志民家索取押金票据,汪志民的哥哥汪志林经与汪志民电话联系后,确认可以给赵锡臣出具欠据,但汪志林误以为赵锡臣承包了两处红松果林,故向薛峰出具了欠据:“今欠安图赵锡臣红松果林抵押金(因票据未找到)6000元整”,随后由薛峰将该欠据转交给赵锡臣。2014年8月,大荒沟林场已向赵锡臣退还抵押金3000元及利息750元。现赵锡臣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汪志民支付欠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证人汪志林的出庭证言、大荒沟林场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尚庆学和薛峰所做的调查笔录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锡臣是否向汪志民支付过6000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锡臣主张曾向汪志民支付过6000元的证据仅有欠据,而根据一般常理,在对方向自己出具欠条后,自己并无义务再向对方支付欠条所记载的款项,赵锡臣所述明显与常理相悖。经过庭审调查,赵锡臣向本院提交的欠据落款处有涂改痕迹,而依据汪志民的陈述、证人汪志林的出庭证言、本院对薛峰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向赵锡臣出具欠据的主体为汪志林而非汪志民。依据大荒沟林场出具的证明、汪志民的陈述、证人汪志林的出庭证言、本院对薛峰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涉诉的22林班1、2小班红松果林押金应为3000元而非6000元,且该押金及利息已于2014年8月由大荒沟林场向赵锡臣退还。因赵锡臣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锡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锡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征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基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