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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险峰与被告常德蚂蚁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险峰,常德蚂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黄险峰被告常德蚂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坡社区人民路(农资大市场旁)。法定代表人蒲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成勇,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险峰与被告常德蚂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险峰、被告蚂蚁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险峰诉称:2015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先担任销售经理,后升任推广部部门经理。2015年5月8日,原告从公司离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每天话费补助15元,每日工作8小时。但事实被告未按约定的标准发放工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招聘时约定工资与实际工资差额1938元;3、被告给付半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险峰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58同城招聘广告,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工资的约定;2、4月份考勤表,拟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上班;3、四月份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发放工资;4、名片,拟证实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5、劳动仲裁裁定书、庭审笔录,拟证实该案已经过仲裁及仲裁阶段被告已经认可上述证据。被告蚂蚁商贸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蚂蚁商贸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2、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入职情况;3、入职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入职时间;4、公司工资方案,拟证明公司确定四、五月份工资是按日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工作情况且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但对工资的数额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在仲裁阶段经过公司认可的没有异议,但本案已经进入诉讼阶段,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工资的发放方式是违法的。经审查,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上班时间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八个小时。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是被告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原告一直没有同意这份工资方案。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黄险峰进入被告蚂蚁商贸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2015年5月8日,被告单方即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原告领取工资1460元。2015年5月,原告领取工资375元。原告黄险峰与被告蚂蚁商贸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属实,故被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倍工资为劳动者正常劳动所得,另一倍工资是惩罚性的赔偿金。2015年5月份,原告已领取了一倍工资375元,故被告应当赔偿一倍工资,即375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招聘时约定工资与实际工资差额1938元。经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以实发工资为准,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由于本案中没有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经计算为7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蚂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险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5元;二、被告常德蚂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险峰支付经济补偿金730元;二、驳回原告黄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