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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玉香与付卡聪、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香,付卡聪,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黄玉香,女,194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程琪、孙树贵,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卡聪,男,1984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山路245号3#第1、4层。法定代表人于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舒雅、陈浩义,职员。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玉香与被告付卡聪、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琪、孙树贵、被告付卡聪、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和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舒雅、陈浩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215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黄玉香撤回对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香诉称:2015年3月3日18时30分,被告付卡聪送快递邮件驾驶一辆无牌号三轮电动车,由连江县琯头镇中央大道方向经琯头镇政府向琯头下塘口方向行驶,其行至连江县琯头镇侨乡公园正门附近路段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卡聪负全部责任,原告黄玉香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转院福建省立医院救治,2015年5月22日出院,住院80天。目前暂计算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34.49元+217438.9=21907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护理费20800元(80天×2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2861元(219073.39元×15%),共计277394.39元。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另行起诉。被告付卡聪受雇于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是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被告付卡聪送快递邮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造成原告伤害,因此,三被告应当负共同赔偿责任,至今三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76134.39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元);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后,庭审中撤回对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卡聪、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76134.39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元);由被告付卡聪、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卡聪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黄玉香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另行起诉、及其陈述的“被告付卡聪受雇于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是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被告付卡聪送快递邮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造成原告伤害,因此,三被告应当负共同赔偿责任,至今三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没有意见。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当时直接横穿马路,违规在先。对原告的治疗费用不清楚,不应该有这么多。被告付卡聪在事故当天送原告就医时垫付了1000元。被告付玉聪对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意见,但费用不应该像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那么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付卡聪是事件当事人,其陈述原告黄玉香存在违反交通规定的事实在先,恳请法院降低三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相应比例。由于原告是行人,根据照顾弱者的原则,在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对被告付卡聪工作于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处、及被告付卡聪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出院小结和医嘱并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护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请法庭支持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付卡聪送快递邮件驾驶一辆无牌号三轮电动车,由连江县琯头镇中央大道方向经琯头镇政府向琯头下塘口方向行驶,其行驶至连江县琯头镇侨乡公园正门附近路段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与行人原告黄玉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付卡聪负全部责任,原告黄玉香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急诊并转到福建省立医院治疗,住院80天,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顶枕部头皮血肿;2.高血压;3.双侧内囊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颅脑CT。2、建议继续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注意休息,渐进性行功能锻炼。原告支付上述医疗费219073.39元(含救护车费481元),其中被告付卡聪垫付1000元。被告付卡聪受雇于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是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另查明: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23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张、2.福建省立医院疾病证明书1张、出院小结复印件2张、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2张、医嘱单复印件33张、3.福建省立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A-c8)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4.连江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张、6.2013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打印件1张,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付卡聪负全部责任、原告黄玉香无责任,故被告付卡聪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付卡聪受雇于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其送快递邮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付卡聪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用人单位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承担;又因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是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故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琯头营业部对被告付卡聪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即被告付卡聪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其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住址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塘头村为镇乡接合区,故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一)关于医疗费,本院已依法认定为219073.39元(含救护车费481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其诉求2400元,是在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范围,予以认定。(三)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有收款人为雷会的《收到》护理费及雷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但被告均有异议,故不能采信。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23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887.12元(54235元/年÷365天×80天)。(四)关于交通费:因医疗费219073.39元中已含救护车费481元,故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原告再支付交通费300元。(五)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主张32861元,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医疗费219073.39元(含救护车费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1887.12元、交通费300元,计233660.51元,扣除被告付卡聪已垫付的1000元后,余款232660.51元由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付卡聪对其垫付的1000元,可依法另行向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玉香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人民币232660.51元。二、驳回原告黄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1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原告黄玉香负担109元,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7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君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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