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徐某、王某甲至本市瑶海区天长路与临淮路交口实施盗窃,由王某甲望风,周某持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停在路边的皖A×××××出租车驾驶座后车窗玻璃撬开后,徐某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能盗得有价值财物。2.2015年4月22日凌晨,周某、徐某、王某甲又至本市蜀山区肥西路与绩溪路交口北实施盗窃,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石某将停在路边的皖A×××××红色马自达轿车驾驶座后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将车内糖果、小玩具等盗走。随后,三人又至本市庐阳区淮河西路与环城西路交口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胡某停在路边的皖A×××××出租车右后侧小三角形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47元。3.2015年4月23日凌晨,周某、徐某、王某甲至本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口铁四局小区实施盗窃,由王某甲望风,徐某持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丁某停在小区内的皖A×××××出租车右后侧小三角形车窗玻璃撬开,周某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随后,三人又在该小区内,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叶某停在小区内的皖A×××××出租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40余元。上述被盗赃款均被三被告人上网等挥霍。2015年4月23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本市庐阳区北一环路与阜阳路交口“千千结”网吧将被告人周某、徐某、王某甲抓获,并从被告人周某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被告人周某、徐某、王某甲上述撬盗行为造成被害人车辆一定程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为退赔了上述被害人被盗款物和车辆损失,被害人均表示对王某甲予以谅解。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徐某、王某甲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接警记录单、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石某、胡某、丁某、叶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光盘制作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周某、徐某、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徐某、王某甲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预缴罚金,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对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