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杨金华、黄福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杨金华,黄福,朱友明,朱秉常,江绍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8855-0。负责人罗银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华,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黄福女,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朱友明,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朱秉常,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江绍淼,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杨金华、黄福女、朱友明、朱秉常、江绍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小红及被告朱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华、黄福女、朱秉常、江绍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杨金华、朱友明、朱秉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联保承诺书》,承诺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江绍淼也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杨金华、朱友明、朱秉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金华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被告杨金华可在50000元授信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合同还就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朱友明、朱秉常、江绍淼以担保人及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某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金华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杨金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995.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金华仍未偿还。被告黄福女系被告杨金华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金华、黄福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6995.7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金华、黄福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朱友明、朱秉常、江绍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友明表示签订借款合同及提供担保属实,但辩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邱家梁实际使用,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金华、黄福女、朱秉常、江绍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华、黄福女于1991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金华、黄福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月18日,被告朱友明、朱秉常、杨金华共同向原告出具《联保承诺书》,承诺朱友明、朱秉常、杨金华三人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推选朱秉常任小组组长,向原告申请个人多户联保贷款,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诺在贷款未全部清偿前,联保人保证不退出联保小组。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80000元,其中每人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3年。保证期限各为3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有效,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果借款人贷款本息到期无法归还时,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偿还一切债务。2011年4月2日,被告江绍淼也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朱友明、朱秉常、杨金华向原告申请办理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80000元,保证期限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与被告朱友明、朱秉常、杨金华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联保承诺及责任书》中载明的一致。另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金华另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02062011001028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蔬菜;借款发放至被告杨金华在原告处开立的的银行卡(卡号为62×××14);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发放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项下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5%;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收款项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被告杨金华、江绍淼分别在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落款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朱秉常、朱友明亦在合同中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金华多次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支取借款并还款。2013年4月9日,被告杨金华再次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支取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金华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杨金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995.76元,本息合计26995.76元未偿还,被告朱友明、朱秉常、江绍淼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查明,原告委托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委托代理协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作为合同附件的《联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杨金华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华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金华、黄福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杨金华、黄福女共同偿还。被告朱友明、朱秉常、江绍淼自愿对被告杨金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本案债务未超过各保证人应承担的最高保证金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友明、朱秉常、江绍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金华追偿。《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虽有“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费用或其它应收款项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中的费用并未明确包含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华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依据《联保承诺书》及《保证担保承诺函》要求担保人朱友明、朱秉常、江绍淼支付律师代理费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友明提出本案实际债务人系案外人邱家梁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金华、黄福女、朱秉常、江绍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华、黄福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995.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26995.7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朱友明、朱秉常、江绍淼对被告杨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87元,被告杨金华、朱友明、朱秉常、江绍淼负担783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金华、朱友明、朱秉常、江绍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吴华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巧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