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退休公务员,系中共平和县XX村党支部书记,户籍地平和县,现住平和县。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被控受贿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其担任平和县文峰镇三坪村党支部书记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村容整治工程项目的职务上便利,于农历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位于平和县文峰镇三坪村上境(景)组6号的家中,收受该项目承建人曾某送给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为曾某在工程质量监管、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5月17日,林某向中共平和县文峰镇党委投案。2014年5月19日,林某退清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提供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任职证明、村容整治工程相关材料、相关票据、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平和县文峰镇三坪村民委员会属于受平和县文峰镇人民政府主管的村民自治组织,2012年7月2日,被告人林某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负有领导村民委员会、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职责。2012年9月6日,经平和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同意在文峰镇三坪村建设文峰镇三坪村村容整治工程,业主为平和县文峰镇三坪村民委员会。林某作为三坪村党支部书记,也是该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对工程的质量、监管及工程款的拨付具有决定权。林某利用管理该工程的职便,于农历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其位于平和县文峰镇三坪村上境(景)组6号家中,收受该项目承建人曾某送给的100000元,为曾某在工程质量监管、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5月17日,林某向中共平和县文峰镇党委投案。2014年5月19日,林某退清全部赃款。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林某动员并陪同涉嫌赌博罪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吴高河到平和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投案,现吴高河已被起诉至平和县人民检察院。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林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平和县纪委出具关于林某同志接受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3月,漳州市纪委将曾某向林某等人送钱的问题线索移交平和县纪委。5月17日,林某主动到中共文峰镇党委交代其收受曾某钱款的问题。5月18日,平和县纪委对林某进行谈话调查。谈话调查期间,林某能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组织上已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主动退缴违纪款,认错态度好。2.中共平和县委组织部、平和县委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简要情况表及中共文峰镇党委相关文件,证实林某曾为副科级国家干部,2012年3月退休。2012年7月2日起,任中共平和县文峰镇三坪村党支部书记。3.中共平和县文峰镇委员会出具的村支部书记岗位职责,证实村书记负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及本村党员大会的决议,组织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领导村民委员会、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职责。4.中共平和县委办公室、平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和县2013年村容整治示范村实施意见的通知》,证实平和县按照市委、市政府和省绿化委的要求,经研究确定20个示范村进行整治,三坪村系其中一个示范村。5.平和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文峰镇三坪村村容整治项目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票据等工程文件材料,证实2012年9月6日,文峰镇三坪村容整治工程项目经平和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建设,业主单位系平和县文峰镇三坪村民委员会,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2012年10月22日,福建泰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后三坪村委会多次向福建泰立建设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林某在工程款发票中签字。6.平和县三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相关收款票据,证实三坪村村容整治项目的资金来源有三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文峰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拨款及村民筹资。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挂靠的公司中标三坪村村容整治工程。因林某是三坪村党支部书记,也是该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对工程的质量、监管及工程款的及时拨付都具有决定权。为感谢林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其于农历2012年底的一天,到林某在三坪村上镜的家中,送给林某100000元。8.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曾某挂靠的泰立公司中标三坪村村容整治工程,该工程造价300多万元,于2012年8、9月动工,2013年上半年完工。曾某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为取得和感谢其对该工程的质量监管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在农历2012年底的一天,曾某到三坪村上境其家中送给其100000元。并供认其是三坪村党支部书记,也是三坪村村容整治河道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对工程的质量、监管及工程款的及时拨付都具有决定权,曾某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其在工程质量、监管方面的要求没有那么严格,及时拨付工程款,工程进展顺利。9.暂扣款物收据,证实2014年5月19日,林某向中共平和县纪委退缴全部违纪款。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平和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林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11.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对吴某河、林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起诉意见书等材料,证实2015年2月11日,林某动员并陪同涉嫌赌博罪的逃犯吴某河到平和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投案,现吴某河已被起诉至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监管本单位工程、拨付工程款的职便,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1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林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林某非法收受曾某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本案中林某系利用其作为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且该工程的业主又是该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据证明林某管理村容整治工程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林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指控林某犯受贿罪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应予更正。鉴于林某归案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林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原办案机关暂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审 判 员 杨淑艺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斌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