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银雪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与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秋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银雪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过仁松。上诉人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市银雪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位于上诉人所在地,且被上诉人在云南省昆明市设有办事机构,移送本案有利于节省本案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在案证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国家有关《合同法》执行,协商不成,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购销合同》明确合同签订地为绍兴市银雪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位于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