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民与王广玉、刘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民,王广玉,刘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吕民,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广玉,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居民。被告刘晓艳,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原告吕民诉被告王广玉、刘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玉、刘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民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广玉、刘晓艳向我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广玉、刘晓艳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吕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被告刘晓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王广玉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广玉、刘晓艳于2014年5月2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的事实。被告王广玉、刘晓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吕民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广玉、刘晓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4‰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广玉、刘晓艳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吕民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此款被告未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过高利息,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吕民与被告王广玉、刘晓艳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广玉、刘晓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广玉、刘晓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玉、刘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民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王广玉、刘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