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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北贾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唐云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北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唐云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北贾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北贾庄村。法定代表人:贾宏波,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云山,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北贾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贾庄村委会)与被告唐云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贾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贾宏波、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云山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贾庄村委会诉称,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被告租用原告村南老坟南、大河埝沟地块土地50.3亩。协议约定租期23年,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每六年一付上打租,并在10月19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时缴纳,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超过15日原告有权终止协议(2010年国家征地后被告占用37.88亩)。2006年10月18日被告依照协议缴纳了第一期即2006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的租金。按照协议约定,2012年10月19日前应缴纳2012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的租金,但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将厂房设备办公室等归原告所有作为还耕费。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在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被告给付原告租地费101013元,院墙、办公室8间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云山辩称,我与原告是签订了租地协议,2012年10月19日以后的租金我没有给付原告,我现在没钱了,没有能力给付。在丰润区法院还有别人起诉我,现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我在租赁的土地上盖了一些厂房和办公用房,现在这些厂房和里面的设备被执行局查封了,我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租地协议。在2010年国家征地后,我实际租赁土地为37.88亩,尚欠原告租地费101013元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10月18日协商,将原告村的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建厂使用,双方为此在当天达成租地协议一份,内容为“租地协议出租单位:北贾庄村委会(称甲方)租用单位:唐云山(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议将村南老坟南、大河埝沟租给乙方作为建厂用地,双方立协议如下:一、面积东至道西至有机肥厂北至前大树养殖场南至吴常厂北墙…折合面积50.3亩。二、租用年限23年,自2006年10月19日至2028年10月19日。三、租地费用:每年每亩乙方向甲方交纳租地费壹仟元整,每六年一付上打租,必须在10月19日前付清,如乙方不按时交纳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超过15日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对乙方造成的损失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并将厂内机器、设备抵顶租地费,所有厂房、院墙、办公室等土建设施归甲方所有…七、本协议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生产经营,双方可协商延续本协议,乙方如不愿意延续本合同,乙方将厂内所有机器设备、厂房拆除,院墙、办公室归甲方所有,抵顶还耕费…(2010年国家征用后唐云山占用37.88亩2012年5月31日量)甲方代表:贾德宇(原告盖章)乙方代表:唐云山(按手印)2006年10月1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2006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的租金已给付原告。2012年10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的租赁费用101013元被告没有给付,被告对尚欠租赁费数额没有异议。另,在2010年国家征用了唐云山所租的部分土地,征用后被告实际租赁土地为37.88亩,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在该地块上建有围墙、办公用房、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因被告有其他纠纷,其所建车间、办公房等财产已被法院执行部门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地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本村“村南老坟南、大河埝沟”地块50.3亩(被征用后为37.88亩)租赁给被告建厂使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了租地协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地块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交付了2006年至2012年的租金。2012年至2018年的租金被告应按约定在2012年10月19日前付清,但至原告起诉时(2015年7月8日)被告仍未给付,被告对尚欠租金数额为101013元没有争议,仅称没有能力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01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2012年至2018年的租金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9日前给付,超过15日未付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至今未付租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地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的起诉状于2015年7月23日送达至被告处,应以此时间作为解除双方协议的时间。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将该块地上的院墙、办公室归原告所有,以抵顶还耕费,但该地块上的厂房、办公室等财产已被法院另案查封,本案对此项请求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北贾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云山在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二、被告唐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北贾庄村村民委员会租地费101013元。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北贾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唐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