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龚某、陈某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陈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平,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陈某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陈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陈某平窜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某社区某号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丹骑”牌自行车盗走。2、2015年4月7日15时许,龚某伙同陈某平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某社区某号���门处将被害人梁某的一部“菲尔”牌灰色电动自行车盗走。3、2015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平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某社区某号将被害人黄某星的一部“爱玛”牌黄色电动自行车盗走。4、2015年4月30日17时许,龚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某社区某号门口将被害人古某放的一部“辛普隆”牌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5、2015年5月8日14时许,龚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某社区某号门口将被害人梁某庚的一部“喜得盛”牌自行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陈某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陈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某、陈某平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