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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杜先中与广安市广安区教育科技体育局行政其他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先中,男,生于1939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唐振江,局长。上诉人杜先中因行政其他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1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先中在一审诉称:他原为广安市广安区乡镇民办教师,因为历史原因被政府无故辞退。根据1997年国办发(1997)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他理应得到相应的生活补贴,但一直未落实他的一次性生活补贴。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办函(2012)18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被辞退的民办教师应纳入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他多次找到广安市广安区教育局要求按文件落实他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但广安市广安区教育局都未明确答复,更没有按文件精神落实他的生活补贴和相应的养老、医疗保险。故请求确认广安市广安区教育局未向他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未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广安市广安区教育局给付他一次性生活补贴并为他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杜先中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询问当事人时,杜先中自称2012年8月已经知晓行政机关未按照1997年国办发(1997)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办函(2012)184号文件规定向他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也未给他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及时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又未告知诉权或者诉讼期限的情形下,杜先中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2年8月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故杜先中本次诉讼无正当理由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杜先中的起诉。上诉人杜先中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办函(2012)184号文件是单位内部发文通知,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及时了解文件内容,起诉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请求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199号行政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照规定落实上诉人被辞退民办教师的历史遗留问题,给付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贴并为上诉人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原为广安市广安区教育局。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先中的请求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处理后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文达成审判员 陈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