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袁素敏诉杨国建、张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648号原告袁素敏,女,生于1972年。被告杨国建,男,生于1967年。被告张爱丽,女,生于1981年。原告袁素敏诉被告杨国建、张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建、张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素敏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杨国建、张爱丽夫妇向我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2日向我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国建、张爱丽缺席未答辩。原告袁素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23日转款凭证一份,2013年7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我借款25万元,给我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23日,被告还我5万元,就把原来的借条销毁,并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条;2、2013年9月12日借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我借款15万元,我通过工商银行将该15万元汇款给被告。被告杨国建、张爱丽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杨国建、张爱丽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该款项转入被告张爱丽账户,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把原来的借条销毁,并重新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9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据一份,原告于当日将该1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给被告张爱丽。经多次追要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国建、张爱丽向原告袁素敏借款3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国建、张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素敏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杨国建、张爱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