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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奇、王晓筠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王晓筠,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171号原告:王奇,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晓筠,女,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州,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奇、王晓筠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峰、陈唯、人民陪审员周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及其与王晓筠的委托代理人彭州,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王晓筠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房屋的位置、计价方式、价款、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否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经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网上备案。此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买受人的合同义务。2013年3月9日,原告将办理房产证费用26624元一次性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于同年6月9日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且至今仍未办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一层商xxxx(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办证费用由被告支付;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521.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2、原告主张支付办证违约金521.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产权证的办理系由房屋产权部门办理,被告仅有协助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王奇、王晓筠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奇、王晓筠(买受人)购买大唐置业公司(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一层商xxxx(一)号房屋,总房款为521641元;出卖人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王奇、王晓筠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手续,但大唐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2013年3月9日,大唐置业公司与王奇、王晓筠经结算,确认王奇、王晓筠应向大唐置业公司缴纳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办证费用26642元。当日,大唐置业公司向王奇、王晓筠出具了代收上述办证费用的收据。但大唐置业公司此后一直没有为王奇、王晓筠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款收据、办证费收据;3、交房结算欠款凭单、交房结算明细表;4、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奇、王晓筠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大唐置业公司应当代为王奇、王晓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大唐置业公司已收取了王奇、王晓筠的办证费用26642元,并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收据,故王奇、王晓筠要求大唐置业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及支付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大唐置业公司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不成立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大唐公司违约后,王奇、王晓筠一直向其主张相应权利,故该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奇、王晓筠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一层商xxxx(一)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办证费用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奇、王晓筠逾期违约金52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 峰审 判 员 陈 唯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