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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8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屈德武与单友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德武,单友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158号原告屈德武,农民。被告单友五,农民。原告屈德武与被告单友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友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德武诉称,要求被告单友五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3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被告单友五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单友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单友五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单友五开大车,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余欠原告工资款5900元未给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给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工资款,现被告单友五还余欠原告工资款3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付。现原告持据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单友五给付原告屈德武工资款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