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智华与王学志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智华,王学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智华,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于壮男,辽宁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志,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智华与被上诉人王学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壮男,被上诉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史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5日,田智华向一审法院诉称:田智华长子赵砚霖在2012年4月21日驾驶辽D018**号小型面包车,在抚顺市望花区沿滨路发生交通事故,赵砚霖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赵砚霖负全责。此认定书田智华并没有接收到,而是由王学志(原告的妹夫)谎称代表田智华到交警队领取。但王学志一直不承认此事。交警队于2014年9月才给田智华复印了由王学志签字领取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执。田智华拿送达回执的复印件去质问王学志,王学志才被迫承认自己隐瞒了擅自代表田智华领取事故认定书一事。由于王学志的原因,田智华替长子伸冤的机会被剥夺,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委托代理关系无效;王学志赔偿田智华经济损失214438元;诉讼费由王学志承担。王学志辩称:不同意田智华的诉讼请求。王学志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王学志妻子是田智华的亲妹妹,两家关系非常好,田智华儿子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田智华及其丈夫当时处于极度悲哀中,王学志作为亲属帮助处理一些事情非常正常。当时交通队做出责任认定后,王学志代表田智华及其丈夫去领取了责任认定书,并将责任认定书给了原告和她丈夫。事后田智华认为屈洛冰在事故中有一定责任,曾要求立案,但均未立案。如果没有责任认定书,是不可能要求立案的。田智华与王学志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就是亲属之间帮忙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学志是田智华的妹夫。2012年4月25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抚顺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4月21日23时30分许,田智华的儿子赵砚霖醉酒后驾驶辽D018**号面包车,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驾车撞到路边的树上,致车辆侧翻,驾驶人赵砚霖当场死亡,乘客南月、屈洛冰、于明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赵砚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月无责任,屈洛冰无责任,于明磊无责任。王学志于2012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从交警队分别取走血中乙醇检验和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田智华与王学志系亲属关系,王学志在田智华的儿子赵砚霖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从交警队领取死者的相关检验报告和事故认定书,其行为并未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且田智华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王学志隐瞒了擅自代表其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事,故对田智华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田智华承担。宣判后,田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委托代理行为无效。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学志领取责任认定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事前没有得到授权,事后没有得到追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致上诉人不能提起相关诉讼。故要求王学志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王学志辩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王学志与田智华是亲属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田智华和其丈夫处于极度悲痛之中,到交警队处理善后事宜都是王学志办理的,当时上诉人将户口等手续交给被上诉人办理。取到责任认定书和尸检报告当天就交给了上诉人丈夫,不存在擅自领取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田智华与王学志系亲属关系,王学志到交警部门领取责任认定书等相关材料的行为,是基于亲属身份,考虑田智华一家当时的处境,为其处理一些相关事宜。王学志领取责任认定书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田智华的权益,首先田智华应就其主张其子的死亡应由他人承担责任,而责任认定书对此起决定性作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田智华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田智华因王学志代领责任认定书而要求王学志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上诉人田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