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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白燕与北京语言大学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燕,北京语言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493号原告白燕,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语言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希亮,校长。委托代理人许豪,男。原告白燕不服被告北京语言大学(以下简称语言大学)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燕,被告语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许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30日,语言大学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于原告白燕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如下答复:“本校收到你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现答复如下:1、你要求获取的信息中,有关2010年英语笔译专业硕士研究生录取名单属于可公开的信息范畴,根据《北京语言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校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供该信息。2、你要求获取的信息中,有关2010年英语笔译专业以外其他专业硕士研究录取名单和2011、2012、2013年硕士研究生录取名单与申请理由无关,根据《北京语言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校不予提供。3、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中,有关200305021学号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因未联系到权利人,根据《北京语言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校不予提供。4、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中,有关农行卡研究生学费缴纳明细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经征询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根据《北京语言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校不予提供。”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语言大学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当庭出示:1、白燕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白燕提交申请时间及申请内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了信息公开申请事项;2、北京语言大学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及时作出答复。被告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和《北京语言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作为其作出相关信息公开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白燕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答复书属于信息公开案中典型的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实体性行政否定作为的案例。被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合法合理地予以一定期限内重新作答,保障原告的知情权。因此请求如下:1、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其依法限期内履责重新予以答复;2、责令被告依据信息公开三需要之规定公开北京语言大学2010、2012硕士录取名单及其统一制办对应之农行卡缴费信息;3、责令被告公开2010、2012年硕士买卖冒名顶替者信息,公开北语制办农行卡尾号为60711的研究生学费缴纳明细,并予以解释开户日期变更的缘由;4、责令被告公开本科学士学位侵权人200305021学号的真实信息,并予以解释学信网中学籍记录资料考生号变更的缘由;5、确认被告信息公开实体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6、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白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语言大学信息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申请;2、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答复;3、2010年白燕报考情况的说明;4、市教委申诉后的当事人北语学籍重建,证明原告已经申诉,并收到教委答复;5、原告学信网档案,证明被告给原告制作了假档案,教育部作为共同侵权人,将原告研究生学籍挂了4年,教育部至今未给原告答复意见;6、原告北京户籍登记事宜,证明原告遭人冒名顶替;7、云南民族大学冒名顶替者,证明2012年冒名顶替事实存在;8、(2015)行监字第496号,证明被告2010、2012年社招舞弊的事实存在;9、天津市检察院一分院涉案高校买卖补充说明,证明2011-2013年原告参加硕士招生考试的情况及受教育权被剥夺,被告硕士买卖徇私舞弊事实存在。原告还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高等学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和《201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语言大学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行政机关,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依照《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和《北京语言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了及时、完整的答复,告知并提供了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说明了理由。三、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与本案无关联。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之前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内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人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答复书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排除;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证据3中的准考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上述申请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答复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排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白燕于2010年报考语言大学英语笔译专业的硕士研究生,并参加了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入学考试。2014年4月10日,白燕向语言大学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语言大学公开如下信息:“1、申请公开北语2010、2011、2012、2013年翻译硕士录取名单及他专业研究生录取名单(重点在于344分,365分,351分,353分亦或359分);2、申请公开200305021学号的真实信息;3、申请公开农行卡研究生学费缴纳明细。”白燕申请获取上述信息的理由是籍以稽查冒名顶替者,维护申请人的受教育权利、知情权和财产权。语言大学收到白燕的申请书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白燕公开了语言大学2010年英语笔译专业硕士研究生录取名单,其他申请获取的信息未予公开。该名单只公开了录取人员的姓氏,并未公开录取人员的名字;考生编号也只公开了部分数字。语言大学将该答复书向白燕进行了送达。白燕收到该政府信息答复书后,认为语言大学没有向其公开其所申请的相关信息,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语言大学称无法联系到有关200305021学号的相关权利人,并电话询问了部分农行卡研究生,被询问的人员均不同意公开,但语言大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亦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根据上述规定,语言大学作为教育方面的公共事业单位,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该条例执行。因此,语言大学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白燕申请公开信息中的第一项,要求公开“北语2010、2011、2012、2013年翻译硕士录取名单及他专业研究生录取名单(重点在于344分,365分,351分,353分亦或359分)”。语言大学认为白燕申请公开2010年英语笔译专业以外其他专业硕士研究生录取名单和2011、2012、2013年硕士研究生录取名单与其申请理由无关,只向其公开了2010年英语笔译专业硕士研究生录取名单;但该名单只有录取人员的姓氏,并未将录取人员的姓名全部公开。本院经审查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白燕并未向语言大学合理说明其申请公开其他专业和2010年之后录取名单的相关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具有特殊需要,因此,语言大学对2010年其他专业录取的硕士研究生名单和2011-2013年录取的硕士研究生名单未予公开并无不当。但语言大学未将2010年语言大学英语笔译专业硕士研究生录取名单全部公开存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鉴于该项信息并无不可公开的法定情形,本院判决语言大学向白燕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对于白燕申请公开信息中的第二项,要求公开“200305021学号的真实信息”,以及白燕申请公开信息中的第三项,要求公开“农行卡研究生学费缴纳明细”,语言大学答复称无法联系到有关200305021学号的相关权利人,并电话询问了部分农行卡研究生,均不同意公开,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其答复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述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还需要语言大学调查、裁量,故本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对于白燕起诉要求语言大学公开的下列信息:1、2010、2012硕士录取名单与之相对应农行卡缴费信息;2、2010、2012年硕士买卖冒名顶替者信息,公开语言大学制办农行卡尾号为60711的研究生学费缴纳明细,并予以解释开户日期变更的缘由;3、语言大学本科学士学位侵权人200305021学号的真实信息,并予以解释学信网中学籍记录资料考生号变更的缘由。由于白燕在向语言大学申请信息公开时未申请公开上述信息,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白燕要求确认语言大学信息公开实体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语言大学于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第1、3、4项内容;二、责令被告北京语言大学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白燕申请公开二0一0年英语笔译专业硕士研究生录取名单(含录取人员完整姓名)的信息予以公开;三、责令被告北京语言大学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白燕申请公开200305021学号和农行卡研究生学费缴纳明细的信息重新进行答复;四、驳回原告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语言大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 进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