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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邓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邓某,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被告:梁某甲,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原告邓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绍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告从没有感受到夫妻之爱及家庭幸福。分居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且被告性格粗暴并做出对原告不忠之事,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家暴,没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至今,并租房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被告认为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是由于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信任造成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多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绍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麦镇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