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6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施上级、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施上级,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8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林光重。委托代理人蔡清沙、庄海珍。被告施上级,住晋江市。被告洪建厝,住晋江市。被告林双双,住晋江市。被告施金栋,住晋江市。被告施宣忍,住晋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以下简称为邮政银行)与被告施上级、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上级、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施上级、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施上级、洪建厝、施金栋是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提供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80000元的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洪建厝与被告林双双系夫妻关系,被告施金栋与被告施宣忍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双双、施宣忍均同意其配偶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施上级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施上级8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年利率14.58%;被告施上级应于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施上级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付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施上级违反协议,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当日依约借款80000元给被告施上级。借款期限内,被告施上级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而被告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也未能依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1.被告施上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2.被告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施上级、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五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为被告施上级提供担保及约定的担保范围;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施上级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小额借款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施上级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借款80000元给被告施上级的事实;7.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施上级对还款时间的承诺;8.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施上级、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保证、欠息的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施上级、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施上级、洪建厝、施金栋是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提供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80000元的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洪建厝与被告林双双系夫妻关系,被告施金栋与被告施宣忍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双双、施宣忍均同意其配偶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施上级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施上级8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年利率14.58%;被告施上级应于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施上级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施上级违反协议,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同时要求被告施上级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原告于当日依约借款80000元给被告施上级。嗣后,被告施上级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施上级、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施上级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施上级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上级追偿。被告施上级、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上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上级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施上级、洪建厝、林双双、施金栋、施宣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以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