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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执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与曹××离婚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营西执字第565号申请执行人王×。被执行人曹××。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了王×与曹××离婚纠纷一案。上述生效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曹××离婚;二、对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某处房屋的婚后共同财产经拍卖,由原、被告就所得价款平均进行分割。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某处曹××领名的、面积54.67平方米房屋归被执行人曹××所有;二、曹××给付王×补偿款39500元整;三、案件受理费400元、评估费3400元(王×已预交),执行费500元,合计4300元,由王×承担。本和解协议自双方在和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曹××如约给付了王×补偿款,故涉案房屋应归曹××个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营口市西市区某处曹××领名的、面积54.67平方米房屋归被执行人曹××所有。二、曹××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沙连伟执行员  孙元臣执行员  张俊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凤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