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2年4月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21日16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小区8号楼地下室15号房间内,窃取被害人叶×(男,25岁)行李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在亲属帮助下于同年4月16日退还被害人叶×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曼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