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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宫守江抢劫、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守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守江,又名宫伟、宫大江,男,1995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0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11月6日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盗窃,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6日,因盗窃,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此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守江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宫守江先后在安徽省凤阳县、江苏省新沂市等地,以租车为名,将他人骗至偏僻处,采取撕扯、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13起,劫得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260余元。具体犯罪情节如下:1、2011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宫守江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葛某某骗至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合徐高速公路桥底,以撕扯、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劫葛某某现金300余元及一块手机电池,后将该电池丢弃。2、2012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宫守江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陈某某骗至安徽省淮南市上窑镇外窑山上一偏僻处,以撕扯、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劫陈某某现金500元、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及一块银色石英手表(均未鉴定),后将该手机销赃,将石英手表送人。3、2012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宫守江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李某骗至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新建村背面田地里,以撕扯、威胁的手段,抢劫李某现金2600余元及一部三星F258手机,后将该手机销赃。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4、2012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宫守江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王某某骗至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新建村田地一转弯处,以撕扯、威胁的手段,抢劫王某某现金120元、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及一部苹果4S手机(未鉴定),后将该手机销赃。5、2013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宫守江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刘某骗至安徽省凤阳县胡桥村与曹町村交界处一条土路上,以撕扯、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劫刘某现金1300余元、一部苹果4S及一个观音玉坠,后将该手机及观音玉坠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280元。6、2013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宫守江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陈某甲骗至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宫集大桥西面农田中一土路上,以撕扯、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劫陈某甲现金200余元、老年手机及对讲机各一部(均未鉴定),后将该手机、对讲机送人。7、2013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宫守江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陈某乙骗至安徽省蚌埠市秦集镇河北村路上,以撕扯、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劫陈某乙现金200余元。8、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宫守江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胡某某骗至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宫集村北面田地里一小屋处,以撕扯、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劫胡某某一部联想牌手机,后将该手机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9元。9、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宫守江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张某某骗至新沂市阿湖镇林头河大桥桥南500米处河东岸,以撕扯、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劫张某某现金125元、苹果4S手机、华为手机及平安行牌导航仪各一部,后将该两部手机销赃,将导航仪冲抵饭钱。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10、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宫守江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宋某某骗至安徽省淮南市上窑国家森林公园深处一三岔路口,以撕扯、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劫宋某某现金1900余元、一部三星手机及一块佛像玉佩(均未鉴定),后将该三星手机及玉佩销赃。11、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宫守江以租车为名,将三轮车司机沈某某骗至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宫集镇南面一田地中的土路上,以撕扯、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劫沈某某现金180余元及一部爱立信手机(未鉴定),后在新沂市将该手机冲抵车费。12、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宫守江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李某甲骗至新沂市阿湖镇墩新村西北角连徐高速公路桥下,以撕扯、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劫李某甲黄金项链(含坠子)一个、黄金耳环一对、现金400余元、三星手机及OPPO手机各一部,后将三星手机及黄金项链销赃、在江苏省东海县将OPPO手机冲抵车费、将金耳环丢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黄金项链(含坠子)一个、黄金耳环一对、三星手机及OPPO手机各一部总价值人民币9610元。13、2015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宫守江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姚某某骗至新沂市阿湖镇墩新村西北角连徐高速公路桥下,以撕扯、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劫姚某某联想牌手机一部及现金726元,后将该联想手机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二、盗窃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宫守江单独或伙同范文友(另案处理)先后至徐州市云龙区、新沂市阿湖镇等地,采取撬别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他人现金7600元、摩托车、铝合金窗户等物品。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050元。具体犯罪情节如下:1、2012年8月30日夜,被告人宫守江至徐州云龙区七里沟批发市场顾某家中,采取撬别等方式将顾某保险柜内的7600元人民币盗走。2、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宫守江至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陈某丙家门旁铁硼里,将陈某丙停放的一辆天虹TH90B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范文友。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宫守江与范文友经事先预谋,由范文友提供一辆人力三轮车,被告人宫守江驾驶该三轮车至新沂市阿湖镇林头河大桥南黑埠老窑厂内,盗窃徐某某所有的110公斤柴油、150公斤铁,后被告人宫守江将窃得柴油及铁全部出售给范文友。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90元,被盗铁价值人民币180元。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宫守江与范文友经事先预谋,由范文友提供撬棍一根,被告人宫守江先后三次至新沂市阿湖镇林偷河桥下吴某某的饭店,采取撬别方式,将该饭店内的7扇铝合金窗户盗走,后出售给范文友。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铝合金窗户共价值人民币6730元。5、2015年3月17日夜,被告人宫守江至新沂市阿湖镇黑埠街东方红桥工地上,将王某甲停放的一辆广本燃油助力车、两根焊把线及两个焊把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95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宫守江被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宫守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沂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葛某某、陈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沈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安徽省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被告人宫守江及同案人范文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守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宫守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宫守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守江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守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31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 婧人民陪审员  蒋绍虎人民陪审员  沈克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