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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所仅作办公室用),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400003288。法定代表人:邝健培。委托代理人:张喻兵,系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法定代表人:沈泽民。委托代理人:林嘉政,系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原告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佛山市南海区红沙高新产业基地配套道路及桥梁工程项目所需,于2013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月付款除支付约定的货款外,额外按照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方数每方加付10元给原告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建设的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各标号的混凝土12490.5方,货款总金额为3999909元。被告仅支付的部分货款,尚欠112942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94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4905;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已约定如未能按期付款,则按购买混凝土的总方数来计算违约金。相关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12490.5方的商品混凝土。被告答辩称:对于尚欠原告货款1129428元无异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原告是按照被告购买的全部混凝土的方数计算违约金,事实上被告已按期支付部分货款,被告认为已经付款部分混凝土不应计算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用以证明: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4.对账单16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商品的的数量和货款金额。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结算凭证或对账单后于10日内支付货款,如拖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与结算方式结算货款,原告按合同单价每立方增加10元支付货款给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供应多批商品混凝土给被告。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总货款金额为3999909元,总交易混凝土数量为12490.5方,被告尚欠货款1129428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2942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金的计算约定为“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与结算方式结算货款,被告按合同单价每立方增加10元支付货款给原告”,该约定对中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即混凝土的方数未作出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认为应按合同总交易的混凝土方数计算,被告认为应其已支付部分货款所涉部分应不予计算。经审核,该约定属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合同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条款及约定该条款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案违约金应按被告未支付货款所涉部分的混凝土方数进行计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35268.6元[(1129428元÷3999909元)×12490.5方×10元/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1129428元及违约金35268.6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4.88元,由被告负担7669.62元,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