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高塍镇新庄村201号楼前,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邓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助力车1辆及该车后备箱内的步步高牌Y22L型手机1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雅迪牌助力车手机1只及步步高牌Y22L型手机1只,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如实供述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物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