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丁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义军、人民陪审员夏米基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丁某某于200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乙,现一直由原告张某甲抚养,2009年5月5日在某某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丁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7年在广东佛山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乙,于2009年5月5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牢固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失去信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丁某某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生育了一个小孩,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没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性格不合致夫妻经常吵闹,但其未能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和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夫妻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人民陪审员 夏米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