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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晓庆与公茂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李晓庆,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利,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茂胜,成年,农民。原告李晓庆与被告公茂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庆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逾期按照欠款额的0.2%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公茂胜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公茂胜向原告李晓庆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约定,2014年11月5日还清,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额的0.2%交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茂胜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晓庆与被告公茂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李晓庆要求被告公茂胜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约金应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茂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庆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衍军人民陪审员  于昌贵人民陪审员  公茂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均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