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士兵与淮安市兴立乳业有限公司、韩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兴立乳业有限公司,胡士兵,韩健,杨旸,唐士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兴立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杨庙村。法定代表人丁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士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韩健,农民。原审被告杨旸,无业。原审被告唐士伦,农民。上诉人淮安市兴立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乳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士兵、原审被告韩健、杨旸、唐士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淮渔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兴立乳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立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上诉人胡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维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健、杨旸、唐士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兴立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月萍向原告胡士兵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韩健、杨旸、唐士伦为此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士兵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1个月),借款人:丁月萍,2014.12.25(淮安市兴立乳业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杨旸、韩健、唐士伦。”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胡士兵向丁月萍指定的丁月萍个人账户分两次转账合计475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本金为475000元。原告及被告兴立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月萍、被告唐士伦一致陈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及被告唐士伦均陈述借款时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2015年1月29日,被告兴立乳业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兴立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月萍同时也为淮安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实业公司)的会计,被告兴立乳业公司的股东为丁月萍与王雅琪。丁月萍称借款是为民生实业公司所借,因民生实业公司对外借不到款项,故以兴立乳业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中加盖了兴立乳业公司的公章,民生实业公司是兴立乳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及归还的100000元本金均是民生实业公司的资金。被告兴立乳业公司以此认为借款与兴立乳业公司无关。原审原告胡士兵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兴立乳业公司因缺乏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韩健、杨旸、唐士伦提供担保,被告兴立乳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韩健、杨旸、唐士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并通知三担保人,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直至2015年2月份,被告才勉强归还100000元,余款4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兴立乳业公司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兴立乳业公司没有收到借款。借款打入了丁月萍的账户,丁月萍不是履行兴立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借款与被告兴立乳业公司无关。另外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能得到法庭支持。原审被告唐士伦辩称:被告唐士伦介绍原告借钱给被告兴立乳业公司的,借款是事实,被告唐士伦为被告兴立乳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如果被告兴立乳业公司还不起,被告唐士伦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韩健、杨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立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月萍向原告胡士兵借款475000元,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兴立乳业公司的公章,原告向丁月萍指定账户实际汇入了475000元,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立乳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原告据此享有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月萍的陈述,因民生实业公司对外借不到款故以被告兴立乳业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即在缔结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并不知晓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告基于对被告兴立乳业公司的信任才出借资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兴立乳业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交付借款后,如被告兴立乳业公司确将借款交给民生实业公司使用,则是被告兴立乳业公司与民生实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民生实业公司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故法院对被告兴立乳业公司所谓没有收到借款、借款与其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兴立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唐士伦均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故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兴立乳业公司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兴立乳业公司现只归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应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兴立乳业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30000元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抵充本金,经计算,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本金47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344.44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本金37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233.67元,合计13578.11元,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为16421.89元应抵充本金,现本金尚欠358578.11元,被告兴立乳业公司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韩健、杨旸、唐士伦为被告兴立乳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兴立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士兵借款本金358578.1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韩健、杨旸、唐士伦对被告淮安市兴立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85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兴立乳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丁月萍实际为民生实业公司的会计,丁月萍只是上诉人单位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行为是民生实业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的借款是汇入丁月萍个人账户,还款也是民生实业公司和丁月萍个人所还,一审法院认定民生实业公司是上诉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依据。3、该借款并无利息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胡士兵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丁月萍作为上诉人兴立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胡士兵借款475000元,并在借条上加盖了上诉人兴立乳业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兴立乳业公司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如上诉人兴立乳业公司将涉案款项交给民生实业公司使用,则是上诉人兴立乳业公司与民生实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兴立乳业公司称其不是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丁月萍和原审被告唐士伦在一审法院均陈述,涉案款项月利率为5%,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超出利息冲抵本金后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兴立乳业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兴立乳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