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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朔州市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朔州市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元,该公司经理。地址:朔州平鲁区胜利南路西(天源超市西)。委托代理人赵晨观,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桂平,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培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朔州市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晨观、郜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朔州市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和2014年1月23日分别签订了200万元和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期限、月利率、结息方式、抵押条款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19日;3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23日。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借款为止。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整;2、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3、约定月利率为2.5;4、结息方式为3个月结一次息;5、抵押条款:乙方以所建新建应县南四环路(南路)八号、九号共两套二层门面房(每套375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每套作价人民币100万元,抵押物一旦形成,即可生效。当天,原告将200万元打到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双方协商,两次延期至2014年3月18日还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结息至2014年6月19日,之后本息一直未还。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整;2、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3、约定月利率为2.5;4、结息方式为3个月结一次息;5、抵押条款:乙方以所建新建应县南四环路(南路)七号、十号、十一号共三套二层门面房(每套375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每套作价人民币100万元,抵押物一旦形成,即可生效。当天,原告将300万元打到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双方协商,两次延期至2014年10月25日还款。被告按合同约定,结息至2014年4月24日,之后本息一直未还。上述事实,经原告朔州市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庭审质证,并有原告朔州市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本院向被告方员工调取的证据、询问的笔录在案佐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朔州市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也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该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原告朔州市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被告所借款项,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积极支付到期利息,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出5.6%的年基准利率的四倍,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朔州市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按照5.6%的年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由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朔州市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按照5.6%的年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51800元,由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干世审判员  智秀兰审判员  王变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荣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