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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与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郑雅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中木材批发市场内2区2排1号。法定代表人庄虎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勇,该公司职员。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兴城镇五村。法定代表人蒋文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兴城镇海河村。法定代表人蒋文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雅致。原告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雄公司)与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公司)、被告郑雅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勇、被告鑫泉公司和被告燕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郑雅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雄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鑫泉公司供应钢材,被告燕东公司、郑雅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992292.8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开始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鑫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确。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诉求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不同尺寸的三级螺纹钢以次充好,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经过被告抽查过磅数量不对。经被告核算,应当给付原告的钢材款为2996457.23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燕东公司辩称,认可其承担担保责任,同意被告鑫泉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郑雅致辩称,原告供货存在重量不足的问题。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希望可以通过协商,将货款给付原告。原告亿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泉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被告燕东公司、郑雅致提供担保。2、送货单9张,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向被告鑫泉公司供应钢材,2014年10月31日至12月25日供货总计1213.007吨。3、兰格钢铁网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及供货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最后结算的依据,原告供应钢综合单价(包括以供方送货当日兰格钢铁网上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中,螺纹钢以“河北敬业”的价格上浮450元/吨及盘螺、盘条以“河北钢铁”的价格上浮450元/吨的基准价和运费每吨100元以及3个月垫资费每天每吨5元)乘以供货数量1213.007吨,总计货款为4992292.89元。被告鑫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9日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上载明三级螺纹钢是48.881吨,经被告过磅重量是38.84吨。原告工作人员庄志福签字确认。证明此批钢材经过抽查,与送货单所载的数量不一致。2、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行情批量价格三份,不同尺寸三级螺纹钢HRB400E比原告提供螺纹钢HRB400的价格每吨多60-80元,证明原告供货以次充好。3、《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运输费每吨100元,运输费应包括装车、运输、卸车三部分,原告所供钢材都是被告自行卸货,证明每吨钢材以100元计算运输费有失公平;合同约定超过给付货款期限后,每天每吨加付5元垫资费,垫资费等于高利息,证明此项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合同约定以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中螺纹钢以“河北敬业”的价格上浮450元/吨作为基准价,盘螺、盘条以“河北钢铁”的价格上浮450元/吨作为基准价。原告提供的货物不是上述两厂家的钢材,而是唐山东海和唐山国义两厂家的钢材,证明原告供货以劣充好违反合同约定。经质证,被告鑫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没有异议,但对钢材吨数、质量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兰格钢铁网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及供货明细表有异议,合同约定以兰格钢铁网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中,螺纹钢以“河北敬业”的价格上浮450元/吨作为基准价,盘螺、盘条以河北钢铁的价格上浮450元/吨作为基准价。原告提供的货物不是上述两厂家的钢材。被告燕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鑫泉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郑雅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亿雄公司对被告鑫泉公司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按合同约定螺纹钢按理论重量(检尺)结算,而不是以过磅重量(检斤)结算,故亦未要求复称过磅。被告提供的证据2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行情批量价格显示,“河北敬业”不同尺寸三级螺纹钢材质均为HRB400E,但与本案合同约定钢材的无关,在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产品有名称、规格、单位及数量,原告依合同约定供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中约定运费每吨100元,被告提出的卸车费用没有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另收5元垫资费,是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组成部分;合同约定是以兰格钢铁网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中螺纹钢以河北敬业的价格上浮450元/吨作为基准价,盘螺、盘条以河北钢铁的价格上浮450元/吨作为基准价,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必须是上述两厂家的钢材。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亿雄公司提供的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燕东公司、被告郑雅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亿雄公司提供的证据2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供应钢材总计1213.007吨,被告鑫泉公司已实际验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亿雄公司提供的证据3兰格钢铁网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及供货明细表,与证据2送货单相对应,能够作为原告供货的结算依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送货单一张,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按合同约定,螺纹钢按理论重量(检尺)结算,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行情批量价格,不同尺寸三级螺纹钢材质HRB400E的价格高于原告供应的三级螺纹钢材质HRB400价格,三级螺纹钢材质HRB400E是本案合同约定螺纹钢参照“河北敬业”的基准价,三级螺纹钢材质HRB400的价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3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如上所述,依据不足,故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亿雄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鑫泉公司及作为担保方的被告燕东公司、被告郑雅致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所购钢材名称;数量(吨)按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单价依据当日钢材基准价、运输费、垫资费作为结算综合单价;金额以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乘以综合单价为准;建筑钢材基准价格为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所有的建筑钢材的价格,以供方送货当日兰格钢铁网上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中,螺纹钢以“河北敬业”的价格上浮450元/吨作为基准价,盘螺、盘条以“河北钢铁”的价格上浮450元/吨作为基准价,特殊规格网上没有价格的以双方确认的基准价为准,节假日没有公布当日钢材价格的,按前一日网上钢材价格执行,如当天网上有多次报价,按最后一次报价执行;供方将货物运输至迁西县美景公寓工程项目部工地,需方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100元/吨;自每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不加垫资费,如未结清货款则从供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5元计算垫资费;验收与质量检验:1、盘条、盘螺按过磅重量(检斤)结算;螺纹钢、直条、圆钢按理论重量(检尺)结算,2、若需方对供方所供材料质量有异议,在检测结果出来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同时持有效的检验报告)向供方提出,供方应及时解决。如需退换货物,经供方确认后予以退换,如需方未经检验私下使用视为合格;付款期限:自每批次钢材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如未能按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需方应承担违约期间总货款日千分之三的金额作为对供方的违约赔偿金;担保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货款本金、违约金及维权支付的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处供方有许志勇签字并加盖亿雄公司公章,需方有蒋文喜签字并加盖鑫泉公司公章,合同落款处担保方(1)有蒋文喜签字并加盖燕东公司的公章,担保方(2)落款处有郑雅致签字。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亿雄公司向被告鑫泉公司承建的迁西县美景公寓工程项目部工地先后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原告亿雄公司送货的名称、规格、数量在原告提供的9张送货单上有明确记载,并且有在合同中被告鑫泉公司指定的人员签收,累计供货1213.007吨,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按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当日兰格钢铁网上公布的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中,螺纹钢以“河北敬业”的价格上浮450元/吨作为基准价,盘螺、盘条以“河北钢铁”的价格上浮450元/吨作为基准价、运输费100元/吨、垫资费自每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每天每吨加收5元。9张送货单上载明的钢材总数量(吨)1213.007吨乘以上述综合单价,经核算原告供货合计货款总金额为4992292.89元。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最后一次供货三个月后2015年3月26日开始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8日《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亿雄公司与鑫泉公司、燕东公司、郑雅致,且该《钢材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亿雄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鑫泉公司承建的迁西县美景公寓工程项目供应钢材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鑫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燕东公司、郑雅致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鑫泉公司对于其拖欠货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燕东公司、郑雅致对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无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鑫泉公司拖欠原告亿雄公司货款金额的确认问题。1、有关钢材重量的结算依据问题。被告提出的2014年11月29日送货单上载明三级螺纹钢48.881吨,与被告过磅重量38.84吨重量不符,以此推算,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约300万元。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螺纹钢按理论重量(检尺)结算,被告对三级螺纹钢过磅重量与本案合同约定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螺纹钢按理论重量(检尺)结算,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已实际签收、使用三级螺纹钢,被告也未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螺纹钢质量存在问题。故送货单上载明的螺纹钢的重量,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对9张送货单上载明的原告供应钢材总计1213.007吨,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提出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行情批量价格中不同尺寸三级螺纹钢HRB400E的价格比原告供应的三级螺纹钢HRB400每吨少60-80元问题。本院认为,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行情批量价格中三级螺纹钢HRB400的价格,并非是本案合同约定的“河北敬业”厂家的价格,且合同中亦未对三级螺纹钢的材质是否为HRB400E进行约定。被告的上述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运输费每吨100元包括装车、运输、卸车三部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钢材都是被告自行卸货,每吨钢材运输费以100元计算有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运输费用每吨100元,没有约定包括卸货费用,被告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每吨100元,作为综合单价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约定以兰格钢铁网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中螺纹钢以河北敬业的价格上浮450元/吨作为基准价,盘螺、盘条以河北钢铁的价格上浮450元/吨作为基准价,原告提供的货物不是上述两厂家的钢材,而是唐山东海公司和唐山国义公司的钢材。本院认为,在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只是约定参照“河北钢铁”与“河北敬业”两厂家的价格,并没有约定原告亿雄公司供应上述两厂家的钢材,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的基准价,以兰格钢铁网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中,盘螺、盘条按“河北钢铁”的价格上浮450元/吨、螺纹钢以“河北敬业”的价格上浮450元/吨为基准价,基准价作为综合单价的组成部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垫资费问题。被告提出垫资费相当于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中包括垫资费,自每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不加垫资费,如未结清货款则从供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5元计算垫资费。以上约定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垫资费是钢材结算综合单价的组成部分,应作为计算被告鑫泉公司拖欠原告亿雄公司货款金额的依据,其计算三个月垫资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被告鑫泉公司拖欠原告亿雄公司货款金额,按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由基准价、运输费及垫资费组成。基准价以供货当日兰格钢铁网上公布的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中,螺纹钢以“河北敬业”的价格上浮450元/吨、盘螺、盘条以“河北钢铁”的价格上浮450元/吨作为基准价;运输费按合同约定100元/吨;垫资费按约定自每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每天每吨5元计算。原告供应钢材总计1213.007吨乘以上述综合单价,经核算总计货款金额为4992292.8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亿雄公司诉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自最后一次供货三个月后2015年3月26日开始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低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准许。关于被告燕东公司、郑雅致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燕东公司、郑雅致作为担保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签字,同时被告燕东公司、郑雅致在庭审中认可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鑫泉公司未向原告亿雄公司履行给付合同项下钢材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燕东公司、郑雅致应在被告鑫泉公司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亿雄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4992292.8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992292.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期间利息)。三、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郑雅致对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591元。由被告鑫泉公司负担,被告燕东公司、郑雅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贵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11页共1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