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4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启文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书(2015)成刑执字第4648号罪犯徐启文。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宜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启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人徐启文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6)川刑终字第38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1日,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启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与原判有期徒刑17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人徐启文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宜中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36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2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监字第203号指令再审决定,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宜中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启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刑期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扣除已减刑期,刑期至2017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启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5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启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启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