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尤瑞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瑞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金礼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尤瑞海。法定代理人尤国庆。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州银行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中三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礼松。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尤瑞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公司)、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汽车公司)、金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瑞海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君,被告东南汽车公司、被告金立松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瑞海诉称:2015年2月28日,金立松驾驶苏B×××××大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左起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8公里时,遇情况处置时车辆冲向左起第四车道上碰撞王文龙驾驶的沪C×××××大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撞上路右侧护栏后冲出路外。原告系沪C×××××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苏B×××××车登记车主系东南汽车公司,在平安无锡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399.11元。被告平安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5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6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东南汽车公司、金立松辩称:金立松系我公司驾驶员,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平安无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45分许,金立松驾驶苏B×××××大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左起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8公里时,遇情况处置时车辆冲向左起第四车道上碰撞王文龙驾驶的沪C×××××大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撞上路右侧护栏后冲出路外。造成苏B×××××车上钱钟芸等十名乘坐人与沪C×××××车上XX等二十余名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及部分随身携带的财物毁损,部分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金立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龙无责任,钱钟芸、李朋等乘坐人无责任。苏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东南汽车公司,在平安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尤瑞海受伤后发生医疗费1319.11元。2015年8月1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尤瑞海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尤瑞海一直在上海喜洋洋艺教中心就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现原告尤瑞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319.11元;2、营养费30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护理费9000元;5、交通费2000元;6、衣物损失500元;7、鉴定费1520元。合计18399.11元。本院认为:尤瑞海在事故中受伤,其损失首先应当由平安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依责承担。仍有不足的,因为金立松系东南汽车公司驾驶员,应当有东南汽车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1319.11元,有门诊病历与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以上合计2669.11元,由平安无锡公司承担。对于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考虑到尤瑞海系幼童,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0元/天×60天)。3、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以上合计6200元,由平安无锡公司承担。对于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500元,由平安无锡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应当赔偿尤瑞海各项损失合计936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瑞海各项损失9369.11元。二、驳回原告尤瑞海对被告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金立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