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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汤云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汤云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负责人:王悦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汤云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云山委托代理人李学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云山诉称,原告汤云山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15年3月13日4时30分,原告汤云山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省嫩江县海河镇胜利村南时,车辆翻入行驶方向右侧沟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汤云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汤云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0752元、公估费2540元、公路路产损失100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69292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9292元。被告辩称,原告汤云山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方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方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故在赔偿金额上还应扣除2000元的免赔额。原告汤云山的车辆损失是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并且评估金额过高,右大灯、龙门架总成、铁大顶、二桥、后桥皮、轮胎、凸轮轴以及发动机内部件均未损坏,不应更换,工时费中发动机修理费、拆装二桥、后桥等费用不应该赔付,该评估结果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方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汤云山维修该车的实际费用,并且评估金额中含有税金,应扣除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原告汤云山车辆的损失,仅需现场施救,施救完毕后可正常行驶,所以我公司只负责现场施救主车的费用。因挂车及其货物均未在我公司投保,应剔除施救挂车及货物的费用,并且该肇事发生在黑龙江省,施救费票据由河北省滦南县地税局出具,该票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路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应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0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2、2015年3月16日,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汤云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XX涛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2015年07月)、原告汤云山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5月25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A2D)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滦南县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50752元。5、公估费为2540元的票据一张,滦南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施救费为10000元、5000元的票据2张。6、2014年4月10日,原告汤云山与XX涛签定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从XX涛处购买了冀B×××××车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施救以后及拆解前的照片。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汤云山提交的证据对1、2、3无异议,对证据4、5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6质证意见为要求卖车方出庭作证,要求法庭核实。原告汤云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汤云山为XX涛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03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责任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5年3月13日4时30分,原告汤云山驾驶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K**挂车辆(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由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省嫩江县海河镇胜利村南时,车辆翻入行驶方向右侧沟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汤云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滦南县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该车实际损失50752元。原告汤云山支付公估费2540元、施救费(包括挂车及货物施救费)1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汤云山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汤云山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汤云山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汤云山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汤云山于2014年4月10日从XX涛处购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汤云山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损失已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50752元,��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汤云山主张的施救费包含施救挂车及货物的费用,而挂车及车上货物未在被告处投保,故被保险车辆施救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汤云山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责任限额2000元),应在原告汤云山的实际损失中扣除。原告汤云山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汤云山保险理赔款56292元(50752元+2540元+5000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汤云山保险理赔款56292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汤云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604元,由原告汤云山负担16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汤云山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汤云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孟卫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