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与汪泽惠,段成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段成刚,漆元慈,汪泽惠,段辉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74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4#夹层1#第2层、3层,组织机构代码67613600-4。负责人张崇义。委托代理人田豹,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单位员工,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5********。被告段成刚,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和平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81981********。被告漆元慈,女,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新胜村***号*单元4-1,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7********。被告汪泽惠,女,汉族,1947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大桥三路**号*单元2-4,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47********。被告段辉鹏,男,汉族,1950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和平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50********。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诉被告段成刚、漆元慈、汪泽惠、段辉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成刚、漆元慈、汪泽惠、段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段成刚和被告漆元慈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泽惠和被告段辉鹏系夫妻关系,段成刚系汪泽惠、段辉鹏之子。段成刚、漆元慈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由汪泽惠将其自有的位于巴南区木洞镇大桥三路88号3单元8号房屋作为申请贷款的抵押物。经原告调查后,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在办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段成刚发放了贷款。但段成刚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连续累计超过90天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段成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240.95元、利息3524.26元及罚息440.78元(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1日)以及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原告对被告段辉鹏、汪泽惠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大桥三路88号3单元8号房屋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段辉鹏、汪泽惠、漆元慈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成刚、漆元慈、汪泽惠、段辉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九支行”)和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科技支行”)均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下属支行。2011年12月31日,农商行因工作需要,将农商行高科技支行调整为农商行九支行下属的二级支行。被告段成刚和被告漆元慈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泽惠和被告段辉鹏系夫妻关系,段成刚系汪泽惠、段辉鹏之子。2010年4月29日,段成刚和漆元慈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共同向农商行高科技支行申请贷款180000元,并出具《私人财产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用其家庭所有财产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段成刚作为借款人、汪泽惠、段辉鹏作为抵押人与农商行高科技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主要约定:段成刚向农商行高科技支行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止,分120期归还,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执行,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段成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农商行高科技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农商行高科技支行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段成刚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农商行高科技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段成刚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汪泽惠、段辉鹏以其共同所有登记于汪泽惠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大桥三路88号3单元8号的房屋对段成刚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农商行高科技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5月27日,汪泽惠又与农商行高科技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6月11日,农商行高科技支行向段成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双方并签署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上载明的实际贷款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段成刚连续多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10月11日,段成刚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7240.95元、利息3524.26元、罚息440.78元。原告催收无果,乃向本院起诉。审理期间,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本案开庭之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7240.95元、利息6702.07元、罚息1645.78元、复利481.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提供抵押品承诺书、私人财产偿还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农商行高科技支行与被告段成刚、汪泽惠、段辉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及与汪泽惠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农商行高科技支行向被告段成刚提供借款后,段成刚却连续多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农商行高科技支行依约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段成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农商行高科技支行现为原告农商行九支行下属二级支行,原告农商行九支行作为其上级支行有权行使农行高新科技支行的民事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段成刚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段辉鹏、汪泽惠已经将其共同所有登记在汪泽惠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大桥三路88号3单元8号的房屋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漆元慈与段成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债务基于两被告共同申请形成,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漆元慈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段辉鹏、汪泽惠对段成刚的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77240.95元、利息6702.07元、及罚息和复利(该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为1645.78元,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724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该复利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为481.83元,之后的复利以利息6702.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段成刚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段汪泽惠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大桥三路88号3单元8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漆元慈对被告段成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段成刚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成刚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治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