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其银灰色“长安”牌轿车来到临沭县蛟龙镇井店南村李某的加油站加油,为逃避交费,在加油过程中,姚某突然发动车辆逃跑,造成加油机加油泵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5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姚某兴、姚某浩、姚某永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收到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