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明浩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浩,金松,吴日权,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浩,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松男,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初中文化,上海导游,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日权,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明浩、金松男、吴日权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明浩、金松男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1.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9月末某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明浩以牟利为目的,在延吉市铁南富源小区附近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某。(2)2014年10月初某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明浩以牟利为目的,在延吉市延南小学附近道边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5克)冰毒贩卖给罗某某。(3)2014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明浩以牟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吴日权以每包1200元的价格将二包(约1.4克)冰毒贩卖给全松根(在逃)。(4)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明浩以牟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吴日权以每包1200元的价格将5包(约3.5克)冰毒贩卖给全松根的社会哥哥(在逃)后,在金某甲的住处从吴日权处收取毒资6000元。(5)2014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明浩以牟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吴日权在延吉市妇幼医院附近以每包1200元的价格将5包(约3.5克)冰毒贩卖给全松根的社会哥哥后,在金某甲的住处从吴日权处收取毒资6000元。(6)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明浩以牟利为目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金松男订购冰毒100克,并将2万元毒资分次汇入金松男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同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金松男从上海市购买并携带约100克的冰毒后,独自驾车(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为沪JJ23**)前往延吉市。同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金松男抵达安图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后,在李明浩的接应下一同前往李明浩的朋友金某甲的住处,将携带的冰毒交给李明浩,李明浩将冰毒藏匿于金某甲的住处(金某甲不知道此事)后,李明浩、金松男、金某甲三人一同在金某甲的住处吸食冰毒。同年10月6日11时许,金松男要求李明浩支付剩余毒资。同日18时许,李明浩在延吉市河南街乐佰家居大厦附近向金松男支付剩余毒资23,000元后,两人当场被延边州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抓获,侦查人员从金松男上衣兜内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克)。同日19时30分许,在延吉市河南街绿苑小区8号楼5单元302室抓获被告人金某甲、吴日权,并从其住处查获3包疑似毒品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为93.5克、0.1克、0.5克)。综上,被告人李明浩先后5次共贩卖9.4克冰毒。在金某甲的住处查获被告人李明浩从金松男处购买并藏匿的冰毒为93.5克。被告人吴日权先后3次帮助李明浩贩卖冰毒,共8.4克。被告人金松男给李明浩贩卖冰毒93.5克。2.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金某甲于2014年9月末和2014年10月6日,在其住处容留李明浩、吴日权一起吸食冰毒。(2)被告人金某甲于2014年10月5日,在其住处容留李明浩、金松男一起吸食冰毒。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浩、金松男、吴日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浩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大部分冰毒未流入社会,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李明浩、吴日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明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日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日权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明浩、金松男、吴日权、金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明浩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金松男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日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明浩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明浩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明浩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一般,要求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松男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明浩、金松男、吴日权的自然情况及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2)抓破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明浩、金松男无自首或者立功情节。原审被告人吴日权有坦白情节。(3)图片资料,证明:2014年10月6日,对金某甲的住处(延吉市绿苑小区8号楼5单元302室)进行搜查时在其屋内查获的1号甲基苯丙胺、2号甲基苯丙胺、3号甲基苯丙胺和用于称量甲基苯丙胺时所用的电子称;全松根向吴日权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吴日权用微信与李明浩取得联系,是否同意买卖甲基苯丙胺的有关内容;吴日权和全松根在微信聊天时,全松根向吴日权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内容。(4)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10月6日20时30分至21时39分,延边州边防支队侦查员在金某甲的住处(延吉市绿苑小区8号楼5单元302室)的北侧卧室内电脑桌上的木炭桶内搜查出一包用白色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在旧电脑桌下的最后一格抽屉里搜查出一个电子称,在抽屉的后面搜查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包白色晶体物。另外还搜查出被告人金某甲使用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和一张电话卡。(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金交款单、处理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原审被告人李明浩1辆轿车、2部手机、2张手机卡、1张银行卡;扣押原审被告人金松男1辆轿车、1包疑似毒品物、1部手机、1张银行卡、1张手机卡、23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扣押吴日权1部手机、1张手机卡;扣押原审被告人金某甲1部手机、1张手机卡、1个电子称、3包疑似毒品物;扣押李某甲5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所扣押人民币28000元全部存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6)辨认笔录,证明:在10张辨认照片中,金某甲指认金松男为2014年10月5日19时许,与李明浩一起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男子。罗某某指认李明浩为贩卖毒品的男子。(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明浩用卡号为×××工行卡向卡号为×××银行卡网转钱款共21100元人民币。分别在2014年9月28日网转10000元、6000元,9月29日网转3000元,9月30日网转1000元,10月3日网转1100元。(8)李明浩话单,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明浩于2014年10月5日12时48分许至17时5分许,分别在延吉市铁北路、敦化双山村、敦化珲乌高速207.5公里处、敦化东宁服务区,先后8次(手机号:155XXXX****)跟原审被告人金松男(手机号:186XXXX****)通话联系。(9)毒品称量记录,证明:2014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抓获被告人金某甲时,从金某甲的住处查获了甲基苯丙胺1号包(含包装物97.55克)、2号包(含包装物0.37克)。(10)尿样检测结论表,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明浩、金松男、吴日权、金某甲尿样检测结果均成阳性,涉及毒品种类是甲基苯丙胺。(11)情况说明(补充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吴日权主动向侦查人员交代了原审被告人李明浩向吸毒人员全松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全松根现在逃.(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李明浩那里曾经购买过两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末的某一天16时许,其给李明浩打电话说要买一包甲基苯丙胺,让李明浩到其家楼下(富元小区).约一个小时后,李明浩说到了其家楼下,其下楼后李明浩给了其用白色纸包装的一包甲基苯丙胺(约o.5克),其给李明浩1000元钱,回到其家中与裴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初的某一天17时许,其给李明浩打电话说要买甲基苯丙胺,让李明浩到延南小学前面。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李明浩到了地方,其和裴某某在车里与李明浩交易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其拿到一包用白色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后,给了李明浩1000元钱。(13)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罗某某购买过2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末的某一天18时许,其托付罗云峰买甲基苯丙胺,一起到了铁南富元小区附近后,罗云峰与一辆黑色轿车内的人手里用其给的1000元钱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其给罗云峰500元买甲基苯丙胺的钱,其和罗云峰开车到了延吉市铁南明大公寓大门口,罗云峰自己下车让其在车内等着,过一会儿罗云峰购买甲基苯丙胺上了车,其和罗云峰去其住处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II时50分许,因金松男称自己没有驾驶证要求跟其换车,其和金松男在延边大学正门对面将自己驾驶的黑色丰田卡罗拉(吉HG95**)与金松男驾驶的银色丰田凯美瑞(沪JJ23**)互换驾驶。(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上午4时许,金松男称有韩国的客人要来急需要车,往其卡中打入5000元人民币,以元500元/天的价格向其租赁了丰田凯美瑞轿车(沪JJ23**)。同年10月8日左右,松男的朋友崔天虎给其打电话称,松男开着其车去了延吉后被边防部队抓获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上午李明浩帮其小姨子搬家时,驾驶其雪铁龙世嘉(吉H601**)轿车,之后一直没有归还,其二女儿在上海说想吃苹果梨,明浩曾跟其说有个上海的朋友从上海回来,等他回去的时候可以把苹果梨带到上海,所以偶然的机会其知道了明浩有个上海的朋友回来了.(17)原审被告人李明浩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25日,其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金松男订购甲基苯丙胺100克,并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将2万l千元毒资分4次汇入金松男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卡号为×××)。分别是在2014年9月27日左右向金松男银行卡汇了10000元,29日分3次汇了6000元、3000元、1100元.同年10月3日18时许,金松男从上海市携带10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独自驾车(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为沪JJ23**)前往延吉市。10月5日上午9时许,因金松男驾车比较疲劳给其打电话让其来敦化接应,其去敦化服务站接金松男,下午13时许其又去了安图服务站接应了金松男,之后二人到了延吉去了其朋友金某甲的住处(延吉市河南街绿苑小区8号楼5单元302室).金松男将带来的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其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金某甲的住处后,李明浩、金松男、金某甲三人一同在金某甲的住处内吸食甲基苯丙胺。10月6日11时许,金松男要求其支付剩余毒资25000元。同日18时许,其在延吉市河南街乐百家具大厦附近向金松男支付剩余毒资23000元后,两人当场被延边州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抓获。其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其于2014年7月份认识了吴日权,以前其给吴日权买过衣服、给过2条长白山香烟,也给过1000元左右的现金,但是吴日权没有给其做过任何事情。其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18)原审被告人金松男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25日左右,李明浩跟其联系让其进一些甲基苯丙胺,其给李明浩发了其工商银行卡号(×××)让李明浩往卡里打钱,其就从上海购买一些甲基苯丙胺带回去。2014年9月27日左右李明浩往其工商银行卡里汇了10000元人民币,同年9月28日左右李明浩往其工商银行卡里分批汇了6000元人民币、几次1000元人民币,这两天总共给其汇了20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3日晚18时许,其用李明浩汇的20000元钱再加上其卖电话号赚的10000元,用30000元人民币从一个上海人那里购买了100克甲基苯丙胺,然后直接驾车回延吉(驾驶的车辆为2014年10月1日左右,从李某甲那里租了一辆银白色丰田凯美瑞,车牌号为JJ23**)。2014年10月5日晚17时许,李明浩来到安图服务站接应我,之后二人驾车回了延吉市老虎转盘道附近李明浩的朋友家(金某甲的住处).在李明浩朋友家里金松男在李明浩朋友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了李明浩100克甲基苯丙胺。当天其和李明浩、李明浩的朋友在上述地点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6日11时许,其要求李明浩支付剩余毒资。同日18时许,李明浩在延吉市河南街乐百家具大厦附近向其支付剩余毒资23000元后,两人当场被延边州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抓获。(19)原审被告人吴日权的供述与辩解,其帮助李明浩贩卖毒品共三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17日14时许,全松根给其打电话要2包甲基苯丙胺,其就给李明浩打电话问有没有2包甲基苯丙胺。当日15时许,李明浩来其家把2包甲基苯丙胺给其就走了。当日17时许,全松根来其家拿走了2包甲基苯丙胺,并给其1400元,剩下的1000元说要打其银行卡里,当日17时30分许,其给李明浩1400元后,跟他说剩下的1000元打他的卡里。然后李明浩把自己的工商银行卡照片用微信给其发过来,其再把照片转发给全松根。当晚21时许,全松根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剩下的1000元已经打到卡里了,其就给李明浩打电话告诉他剩下的钱已经打到他的卡里了。第二次,是2014年9月28日11时许,全松根给其打电话,告诉其一会他的哥哥给其打电话要买甲基苯丙胺。过了一会,其接到全松根哥哥给其打电话说要买5包甲基苯丙胺,然后其给李明浩打电话,刚开始他没有接电话,后来下午13时许其跟李明浩联系上了,其去延吉市绿苑小区李明浩朋友家取5包甲基苯丙胺。取完甲基苯丙胺其跟全松根哥哥联系在延吉市北大建材附近的都市花园见面,当日14时许,全松根哥哥在黑色轿车里面给其拿了6000元买甲基苯丙胺的钱,其把5包甲基苯丙胺给了全松根的哥哥。其拿完钱去绿苑小区找李明浩,把6000元现金给了李明浩,李明浩给其100元左右。第三次是2014年10月5日19时许,全松根哥哥给其打电话问其能不能买到5包甲基苯丙胺,然后其给李明浩打电话没有联系上。后来20时20分许,李明浩跟其联系说有甲基苯丙胺,其就去李明浩朋友家绿苑小区找李明浩拿了5包甲基苯丙胺,其拿着甲基苯丙胺去延吉市妇幼医院附近,把5包甲基苯丙胺给了全松根的哥哥,全松根哥哥给了其6000元甲基苯丙胺钱,拿着钱又回到了绿苑小区,把6000元钱给了李明浩,李明浩给了其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李明浩以每包1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每包甲基苯丙胺重0.7克左右。其如果帮李明浩卖出去甲基苯丙胺,李明浩可以给其30%的提成,但是其一直没有拿到提成,因其帮助李明浩贩卖甲基苯丙胺,李明浩给其买过两条长白山香烟,给过其200元钱,2014年9月28日,其帮李明浩卖甲基苯丙胺时给其拿了100元钱,2014年10月5日,其帮李明浩卖甲基苯丙胺时,给其拿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20)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6日当天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三包甲基苯丙胺重,其之前就知道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一包甲基苯丙胺(约0.1克),另外两包甲基苯丙胺的来源其不知道。后来警察在其家搜出来其才知道的另外两包甲基苯丙胺在其家放着。(21)涉案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办案民警查获的1号一4号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计量1号包重1克、2号包重93.5克、3号包重0.1克、4号包重0.5克。2、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2)抓破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金某甲无自首或者立功情节。(3)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10月6日20时30分至21时39分,延边州边防支队侦查员在金某甲的住处(延吉市绿苑小区8号楼5单元302室)的北侧卧室内电脑桌上的木炭桶内搜查出一包用白色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在旧电脑桌下的最后一格抽屉里搜查出一个电子称,在抽屉的后面搜查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包白色晶体物。另外还搜查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使用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和一张电话卡.(4)尿样检测结论表,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明浩、金松男、吴日权、金某甲尿样检测结果均成阳性,涉及毒品种类是甲基苯丙胺。(5)原审被告人李明浩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14年9月初至10月初,一共在金某甲的家中吸食过3-4次甲基苯丙胺,能够记起来的是于2014年9月末左右的某一天下午14时许,其和吴日权、金某甲一起在金某甲家中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又于2014年10月6日下午15时许,其和吴日权、金某甲一起在金某甲家中吸食过甲基苯丙胺。(6)原审被告人金松男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6日晚上,其和李明浩、李明浩的朋友在李明浩的朋友家(金某甲的住处)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7)原审被告人吴日权的供述与辩解,其在金某甲的住处吸食过两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末的一天15时许,其和李明浩、金某甲一起在金某甲家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2014年10月6日13时30分许,其和金某甲一起在金某甲家吸食过甲基苯丙胺。(8)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在自己的住处(延吉市河南街绿苑小区8号楼5单元302室)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分别在2014年9月末,容留李明浩、吴日权在其住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5日,容留李明浩、金松男在其住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6日,容留李明浩、吴日权在其住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明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金松男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明浩、金松男、吴日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五十克以上,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李明浩、金松男贩卖毒品五十克以上,且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明浩、金松男以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明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金松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今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