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子军与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军,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954号原告吴子军,居民。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环城东路绿景家园小区西门金水湾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萍,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子军与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嘉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军,被告长远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子军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011-0016978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金水湾花园2号楼102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能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将交付房屋时间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60000元。如果被告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间交付该商品房,除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外,自2013年11月1日起还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直至交付该商品房。后经原告起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20000元。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份;(2014)宝民初字第59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长远嘉和公司辩称,涉诉房屋已符合交付标准,被告没有办理收房手续,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20000元。至此,被告因违约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占总房款的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长远嘉和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011-0016978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金水湾花园××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能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将交付房屋时间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60000元。如果被告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间交付该商品房,除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外,自2013年11月1日起还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直至交付该商品房。后经原告起诉,被告向原告支付《〈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共计20000元。另查,涉诉房屋现仍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的诉讼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5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已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被告称涉诉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被告没有收房,损失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商品房交付应当经过竣工验收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被告在房屋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向原告进行交付,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对租金给付标准予以下调,《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租金给付标准,而且支付租金是双方对房屋交付时间重新进行约定后,在仍不能如期交付情况下,如何对原告进行补偿重新进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引发多起诉讼,其在不能与原告重新协商达成新的支付标准的情况下,减少己方损失的途径是完备交付条件,尽快向广大业主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现涉诉商品房仍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房租22000元的房屋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吴子军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灿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