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龙口市。2006年6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龙口市。2006年6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因2014年春节期间其现代轿车被查扣一事,对被害人王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某某某轮胎店”内发现王某某正在维修轮胎,遂将此事告知徐某某。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某来到轮胎店内,徐某某直接持随身带的弹簧刀将王某某的右腿捅伤,并从地上捡起一把扳手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李某用菜刀刀背殴打王某某,后被徐某某的母亲王某甲拉开。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将王某某车内皮包里的6000元现金抢走,并开着王某某的车与李某一起将王某某强行带到其家中。在徐某某家东屋内,被告人李某采用拳打脚踢和用橡胶水管抽打的手段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徐某某强迫王某某打开其车内的密码保险箱,抢走箱内现金79600元,并交给王某甲保管。当天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其抢得的1万余元现金退还给王某某并将王某某放走。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2014年春节期间其现代轿车被查扣一事,对被害人王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发现王某某正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某某某轮胎店”内维修轮胎,遂将此情况告诉了徐某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来到轮胎店内,徐某某持随身带的弹簧刀将王某某的右腿捅伤,并从地上捡起一把扳手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用菜刀刀背殴打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的母亲王某甲赶来后将两人拉开。后被告人徐某某将王某某放在车内皮包里的6000元现金抢走,并开着王某某的车与李某一起将王某某强行带到其家中。在徐某某家东屋内,被告人李某采用拳打脚踢和用橡胶水管抽打的手段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徐某某逼迫王某某打开车内的密码保险箱,抢走保险箱内现金79600元,并交给王某甲保管,被告人李某未分得财物。当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其抢得的现金退还给王某某1万余元,并将王某某放走。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王某某证实,2014年8月28日17时许,我在本市东莱街道“某某某轮胎店”内维修车轮胎时,徐某某和李某过来了,徐某某拿着一把弹簧刀,冲我的右大腿捅了一刀,并与李某一起打我,徐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把轮胎扳手打我的头及身上,边打边问我:“咱俩之间的事怎么办”,我说:“你想怎么办,你想赖我吗,差不多就行了”,李某拿着一把菜刀,用刀背打我头,用刀刃逼在我的脖子上,说要杀了我,他俩打了我能有20多分钟,徐某某的母亲过来把他俩拉开了,徐某某让我跟他俩走,并让李某到我车里,把车钥匙拔了下来,徐某某还把我放在车里的皮包拿了过去,他打开看见里面有钱,就把我包里的8000元钱装到他裤兜内。我招呼旁边看眼的人打110报警,徐某某和李某就让我跟着他们走,我不走,徐某某的妈妈就说:“我也管不了他,你跟着他俩走吧,要不就得挨打,过去好好说说”,因徐某某说要拉我去医院,我才上车了。徐某某开着我的车,直接拉着我来到他家,下车后,徐某某和李某把我关在他家屋内,他俩让我想想应该欠他们多少钱,我说我不欠你们钱,李某就开始打我,对我拳打脚踢,并用一根黑色的橡胶水管打我,徐某某到外面翻我的车,过了大约10分钟,徐某某搬着我放在车后尾箱里面的密码保险箱来到屋内,让我把保险箱打开,我不打,徐某某就说:“你不打开,我就弄死你。”我一看不好,就把密码保险箱打开了,徐某某看见里面有不少钱,就让他妈妈把钱点了一下,共79600元,徐某某把钱给了他母亲,让他母亲把钱放起来。我提出要走,徐某某说他考虑考虑,又过了3个多小时,徐某某跟他母亲要了10000元钱,又从他兜内掏出一沓钱给了我(我后来回去点了一下,徐某某一共给了我13000元钱)他和李某开着我的车,把我拉到西环路招商银行门口,他俩下车走了,我开着车去了汇丰俱乐部,告诉我朋友孙某说我被徐某某和李某抢了,并被他俩打伤了,孙某就开车拉着我到人民医院处理伤口,后来我打电话报了警。我和徐某某以前是朋友,2014年2月份以后,徐某某跟着我在烟台,吃住都是我管,后来我负担不起,就让徐某某走了,徐某某打电话给我,我不接,发信息我也不回,他说他的一辆现代IX35车被烟台开发区交警二中队扣了,也是我开着被扣的,所以徐某某和李某就打我并跟我要钱。其实车不是我开的,是徐某某开着车送我回家时,因为他遮挡号牌,没有驾驶证,且在他的车上找出了管制刀具就给把车扣了。2、证人证言王某甲证实,我是徐某某的母亲,李某是徐某某舅奶奶家的儿子。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李某拿着我家的菜刀和徐某某急乎乎的跑了出去,我怕他俩在外面打架,就出去找他俩,走到富龙加油站对面一家轮胎店时,看见徐某某和李某,还有“流氓”(指被害人王某某)站在那里互相叫骂,我过去后,看见徐某某拿着一个轮胎扳手扔着打“流氓”,我就赶紧把徐某某拉住了。后来,徐某某开着车跟李某一起把“流氓”带到了我家东屋,徐某某不让我跟着进去,我对徐某某说:“你俩别打他”,后我就回到西屋,一直在西屋呆到天快黑了,这时,徐某某叫我到东屋,我过去后,徐某某对我说:“你当着‘流氓’的面把钱数一数,看有多少”,后给了我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着一些钱,我点了一下,是79600元钱。徐某某让我放起来,我就放起来了,后来徐某某又到我屋里拿了一些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当天下午7、8点钟,徐某某开车拉着“流氓”和李某走了。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载明,本案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报案至龙口市公安局,2014年9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扭送到龙口市公安局,二被告人对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退赃16000元。二被告人均无检举立功表现。(2)本院(2006)龙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3)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4、被告人供述(1)徐某某供述,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在我家玩,我让李某出去买饮料,李某回来后,对我说他在“某某某轮胎店”门口看见王某某了,我当时正想找王某某,就拿着一把弹簧刀和李某一起来到”某某某轮胎店”,李某也从我家拿着一把菜刀。我们找到王某某后,我用弹簧刀冲王某某的大腿捅了一刀,然后在店门口捡了一把十字扳手,打了王某某的头一下,李某也上前帮着我打他。这时我母亲过来把我拉开了。我让王某某跟着我走,并让李某把他的车钥匙拔下来,我看见在王某某车的驾驶座上面有个皮包,我就拿了过来,打开看见里面有钱,我就把包里的钱装到我的裤兜内,我从包里拿了大约有6000-7000元钱。我让王某某跟着我们走,他不走,我说拉着他到医院去把腿包一下,他才上车了。我直接开车来到我家,下车后,李某把王某某领到东边屋内,我在外面和我母亲说话,不到10分钟,我进了东屋,看见李某拿着一根黑色的橡胶水管打王某某,我不让打,李某就停了。我让他和我一起到烟台市开发区胜利边防派出所把我的车要出来,他开始说行,后来又说不去了,要给我买辆车,我觉得王某某没有钱给我买车,就问他拿什么给我作保障,他让我到他车后尾箱把保险箱抱过来,我就到车上把保险箱抱到屋里,他把保险箱打开后,我看到里面有不少钱,就把保险箱里的钱和在王某某包里的钱一起装到一个粉红色的塑料袋内,并让我母亲进来数了一下,一共79600元,我把钱拿着放在我睡觉的屋里了。我回到东屋问他这两个月都挣了多少钱,他告诉我百十万,我就害怕了,想不明白王某某怎么能挣这么多钱,王某某问我准备把他这么弄,我说等会儿,我考虑考虑,过了有半个多小时,我也不知道应该怎么办了,我怕王某某出去找人收拾我,然后我就进屋和王某某商议,主要是说我害怕了,这么多钱,我不知道怎么办,是不是把钱还给他。王某某说不用把钱都给他,把包里面的钱给他,另外再给他10000元钱就行,我就拿了10000元,又从塑料袋内抓了一把散的,我开着他的车和李某一起把他拉到西环路招商银行门口,我把10000余元钱放在他车手扶箱处,告诉他把钱给他了,我和李某就下车了。我抢的钱还车贷款花了3万元,我花了大约有1万元,剩下2万余元在家里。(2)李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我到黄城富龙加油站对面一个超市买饮料,我看到王某某在旁边的轮胎店修轮胎,因为我知道徐某某因为他车的事要找王某某,我就告诉徐某某看见王某某了,徐某某说一起去找他,并从他家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给我,他自己拿了一把折叠刀。我们到了那个轮胎店后,徐某某没有说话,直接用折叠刀捅了王某某右大腿一刀,接着我俩开始打王某某,我用菜刀背打王某某的头,后用菜刀架在王某某的脖子上让他跟我们走。当时徐某某还把王某某包里的几千元钱拿走了。王某某让边上的人报警,但没人报警。我和徐某某让王某某上车,让他跟我们走,王某某开始不上车,徐某某说找个地方说说这件事,还说拉王某某上医院,王某某才上车。我们去了徐某某家,在他家东面的屋子里,徐某某让王某某想想欠他多少钱,王某某说他不欠钱,我就上去打王某某,用拳打他的后背,还用一根黑色橡胶管子打他。过了一会儿,徐某某出去到王某某车上搬来一个小保险柜,他让王某某打开,王某某不打,徐某某说不打开就弄死他,后来王某某打开了保险柜,里面有不少钱,徐某某就把他母亲叫进来数钱,好像是几万元钱。徐某某把钱给了他母亲。王某某问是否可以走了,徐某某说他考虑一下,过了一个多小时,徐某某跟他母亲要了一万元钱,又从他衣服里拿了些钱,把这一万多元钱给了王某某。大约19时许,我俩开车拉着王某某去了黄城西环路那里,我俩下了车,王某某开车走了。王某某不欠徐某某的钱,他俩是因为车的事,具体怎么回事我说不清楚。案发当日,徐某某从保险柜里拿了几万元钱,具体数量我不清楚,徐某某也没有分钱给我,但后来他带我到烟台玩都是他出钱,另外他还给我冰毒吸。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均曾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事后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