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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藏光州诉马耀英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光洲,马耀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藏光洲,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被告马耀英,男,回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藏光州诉被告马耀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光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光州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加工销售石英石及厨柜台面材料。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提供现金15万元,并提供厂房,被告提供现金15000元并负责加工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分文未交,经营一个多月,亏损严重。2013年10月1日,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终止合同,遂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提供的现金、车辆、厂房租金等作价共计170446元由被告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伙经营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出资情况。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原件),拟证明合伙终止后,双方商定的清算结果和还款计划。证据三、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马耀英投资借藏光洲现金96916.8元。证据四、欠条一张(原件),拟证明马耀英未履行合作协议,导致合作终止,马耀英认可的欠款170446元。证据五、银行付息单据一份(原件),拟证明借给马耀英的投资款系银行贷款。证据六、售车款收条一张(原件),拟证明五菱货车的出售价款情况。被告马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证据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加工销售石英石及厨柜台面材料。双方约定共出资现金16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76800元,被告出资83200元(其中73200元为借原告资金,加利息23716.8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6916.8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另出资石材切割机一台、二手五菱小客车一辆、其他辅料及石材碎料若干。双方经营一个多月,亏损严重,2013年10月1日,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终止合同,遂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经清算资产后原告退出合伙,不承担任何债务;二、1、石英石板材152张折价52260元;2、厂子新购买五菱牌小货车一辆折价52000元;3、乙方付甲方房租4500元;4、乙方给甲方补亏损20840元。以上合计乙方共付甲方130000元,加利息40446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70446元的欠条一张。另查明,退伙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3000元。原告于退伙后将五菱牌小货车一辆开走。本院认为,合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退伙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马耀英应向原告藏光州支付退伙费用130000元。因双方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及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协商退伙时约定,被告不履行时原告可扣押五菱小货车并按照市场价出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30日出售该车时车辆的市场价格,故该车辆价格应按照双方协议退伙时的价格52000元计算。另原告自述被告已于原告退伙后履行23000元,故被告马耀英应支付原告藏光州5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耀英欠原告藏光州55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藏光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马耀英负担588元,原告藏光州负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