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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红与被告刘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红,刘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324号原告王文红,女,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刘殿义,男,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文红与被告刘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红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刘殿义向原告王文红借款100000元,由绥芬河市金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2012年1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一个季度利息63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合计160000元。被告刘殿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王文红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据、借款协议各1份。欲证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一年。本院认为,被告刘殿义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刘殿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刘殿义向王文红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1%,借款人应支付月利息2100元,按季度支付利息,结算月30日支付,借款期限一年。原告王文红向被告刘殿义交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刘殿义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据。2012年1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6300元,被告刘殿义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文红与被告刘殿义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文红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刘殿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剩余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殿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殿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文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合计16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其它诉讼费848.40元,合计4348.40元,由被告刘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怡波审 判 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李曼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