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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豫MUD2**号两轮摩托车,沿义马市千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教体局路口处时,撞住停放在此的豫CBW0**号小型客车。2014年11月25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83.07mg/100ml,被告人郭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案发当天,单位聚餐,自己喝了两杯啤酒,在回家途中,撞住停放的一辆小型客车,把该车后保险杠擦了一道划痕,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豫MUD2**号两轮摩托车,沿义马市千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教体局路口处时,撞住停放在此的豫CBW0**号小型客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83.07mg/100ml,被告人郭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1月26日与被害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郭某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估价鉴定结论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涉案照片;视频资料:光碟;书证: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秋敏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袁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