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成国与刘付山、柏斗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8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被告柏某某。被告朱某一。委托代理人夏俊,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柏某某、朱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勇、被告朱某一的委托代理人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以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11月28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8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其中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6万元由被告朱某一提供担保。被告刘某某与柏某某系夫妻关系,四次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柏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或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朱某一对被告刘某某、柏某某上述债务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张、被告刘某某与柏某某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等证据。被告刘某某、柏某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一辩称:对被告朱某一作为担保人的该笔借款6万元的真实性及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自此直至法院向被告朱某一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朱某一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一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一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7月20日,此欠条永远有效,借款人:刘某某”,被告朱某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本人同意以上约定,并且承担担保责任,到期不还,有(由)担保人负责还清”;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返还日期2012.2月28日,此欠条永远有效,据,借款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丈母娘俞小琴钱),借款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丈母娘俞小琴钱),借款人:刘某某”。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柏某某于1992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及被告朱某一的当庭陈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四张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以借条向被告刘某某主张返还借款,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借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均发生于被告刘某某与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柏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经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该债务由被告柏某某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一在2011年4月20日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6万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朱某一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7月20日”,原告有权自2011年7月21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朱某一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朱某一主张了权利,且被告朱某一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基于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朱某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1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9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朱某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柏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杨宽永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