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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2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公民身份号码×××6216。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公民身份号码×××8318。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67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我市香洲区前山兰埔路金钟花园门口路段马路旁边与女友吵架期间,晨练老人被害人曾某驾车经过时,被告人赵某因心情不好用手拍打被害人曾某的车窗,后被害人曾某、余某夫妇下车与其理论。被告人赵某为发泄情绪,用拳头打向被害人曾某头部,将被害人曾某打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后被告人赵某被其女友拉开。被害人曾某向保安求助,被告人赵某见状即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随即携带二根铁水管赶到现场,与被告人赵某各持一根铁水管殴打被害人曾某、余某,致使被害人曾某头部、脸部、胸部及双手多处损伤;被害人余某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余某损伤未达轻微伤。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王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监控摄像截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无视国法,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有犯罪前科,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挑起事端,在量刑时应与被告人王某有所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